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89-202502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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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紹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0巷口(下稱本案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本案巷口闖越紅燈,適有黃紹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因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邱紹文騎乘之A機車車頭因而與黃紹育駕駛之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紹育左手因衝擊碰撞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而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紹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紹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黃紹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是自小客車,並不會造成他受傷,他的手傷並不是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口時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駕駛B汽車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A機車因而與B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2偵50209卷第5至9、11至13、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101至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35、37、43、45至48頁,檔案光碟置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59、67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⒉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依規定停等紅燈。然被告卻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致A機車車頭與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遭受前述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中鑑定意見記載:「一、邱紹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紹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12偵50209卷第117至119頁),亦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左手扶著方向 盤,因為撞擊反彈我手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受傷等語(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60頁)。而觀前引車損照片可知,A機車車頭之前土除、下前擋板、側條均因撞擊而脫落,B汽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之板金亦凹陷,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證稱其左手因撞擊力道衝擊下反彈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等語,並未悖於常情。  ⒉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並取出手機報警,初始係以左手拿手機,右手撥打電話,後又將手機換到右手,以左耳接聽電話,期間有短暫將手機換到左手以左耳接聽電話,最終仍以右手持手機而以左耳接聽電話,並將左手垂放在腹部位置(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9頁)。就此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當初撞到的時候有點痛,沒有辦法用力,我本來習慣性用左手聽電話,但是因為覺得沒有辦法用力,所以換成右手,我的右耳有開過刀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74至77頁)。審酌以右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確屬較為不自然且略為費力之動作,加以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有試圖改以左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但隨即就改回原先之動作,可見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左手感到不適,右耳又因開過刀而不便聽電話,才會使用不習慣且相對較為不自然之方式接聽電話,益徵告訴人指證其左手因本案車禍衝擊力道而撞擊車窗玻璃一節,並非虛構。  ⒊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晚間曾前往英群骨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由醫師開立消腫藥膏及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予告訴人等情,有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112偵50209卷第31、87至89頁),益徵告訴人左手因上述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即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後,亦未沒有碰撞聲音, 連聲音都沒有怎麼會碰撞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除錄有車禍當時之經過情形、路口號誌,亦攝錄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時所發出之撞擊聲(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頁),被告辯稱並未發生碰撞聲一節,亦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將行車紀錄檔案送請鑑定,然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實攝錄案發當時之經過及碰撞時所發出之撞擊聲,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50209卷第41頁),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雖屬輕微,仍屬不該。又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坦承有過失,賠償部分則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整體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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