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90-202502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華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下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於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轉,適徐介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劉國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與其發生擦撞,致徐介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介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我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跨越車道,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我的,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1月31日下午7時 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介宸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頁、第61至63頁),復有案發路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機車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1頁、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9頁、第55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就本次車禍具有過失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華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在民生路2段往 中和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和中央車道之間,約快要行駛到迴轉道口前時,被告機車突然從我右前方打著左轉燈要左轉進入迴轉道,我馬上煞車減速,但我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右側與被告機車碰撞,我便往左側倒地,後來被告便將我的車輛移至路旁,他確認我的傷勢後便留下姓名、電話號碼,趁我檢查傷勢時離開,我左腳因此骨折等語(見他卷第41頁、第61至63頁),另依據原審所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⒈為夜間拍攝間器畫面,畫面中為同向之三車道,螢幕右上角為車道之盡頭。⒉檔案時間晚間7點18分7秒,被告之機車車身出現在影片畫面右方,在最外側之車道沿著道路方向直行,此時已經打向左轉方向燈。⒊檔案時間晚間7點18分14秒,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出現在影片畫面左方,為銀色機車車身,灰色長袖外套及黑色安全帽,沿著道路方向直行。⒋檔案時間晚間7 點18分24秒至晚間7點18分26秒,被告之機車車身急向左側靠近,一次跨越三個車道向左,自中間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之際,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自後方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及監視器勘驗影片可見,被告原係自外側車道行駛,直至欲左轉始一次跨越三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且告訴人所受「左腳外踝骨折」此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頁),由此可徵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轉彎之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並未於轉彎路口30公尺前即變換入內側車道,直至行進轉彎路口時始自外側車道一次跨越三車道欲左轉,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此觀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位置係於車輛右前方即可得而知。參酌案發當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於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轉,因而致發生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而此認定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結果相符(見調院偵緝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以其行車無過失置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9頁;調院偵緝字第32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車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雖有將其姓名、連絡電話留給告訴人,但並未停留於現場,有偵查權限之警方亦係透過告訴人告知始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身分,是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無照駕車,復貿然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自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轉,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駕駛之方式甚為危險,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深自檢討自己之不良駕駛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