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91-2025020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鄭茂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鄭 茂辰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審議,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器,顯示案發路段為一左彎路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陳南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的左方,雙方行經該路段時,因道路狹窄及左彎的原因,告訴人於左彎時,因順勢隨著道路方向行駛,不及退至被告的後方,導致於錄影影像中看似違規逆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側,應無原審判決所述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左方,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人有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的情事,依照道路交通規則,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有未盡注意行進中車況的過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檢察官所述跟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行的情況,是告訴人 從後方穿出來要超越我的車子,原審就此部分已經調查清楚。我完全是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也有打左轉燈,更沒有撞到告訴人。由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告訴人的腳已經落地,他已經停下來,我根本沒有撞到他。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1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均省略市、區記載)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1段交岔路口(以下簡稱本案路口)。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本案路口有意左轉進入水源路1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車閃避,致機車車身失衡,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腫痛(上唇,左手腕,左手掌及雙側膝蓋)的傷害。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 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實因告訴人未遵守行向,率爾騎車逆向行使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結果並無注意或防免的義務,自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為的準據。 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於左轉前已打方向 燈,嗣被告左轉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網線過半處(即連興街中線延伸)時,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才自新興路左轉,並沿連興街逆向行駛至被告所駕本案自小客車的左後方等情,已經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1」,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確認無誤,這有勘驗筆錄暨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35、83-87頁)。又被告於轉彎時,行車時速約12至14公里/小時之情,這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圖內行車紀錄器顯示的時速資料可佐(偵卷第101-103頁)。綜上,由前述相關的客觀事證,顯見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不僅車速十分緩慢,且無違規行為,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㈢由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 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過道路中線,客觀上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逆向行駛而自左後方竄出。何況被告於進行左轉彎時的車速僅14公里/小時之情,已如前述,對於本非於己身左側並行,而是於轉彎途中後來居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自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尚無過失情節存在。又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後旋即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這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核與本院所為的認定無違。是以,告訴人騎車行為顯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所為的認定與新北市行車事故覆 議會審議結果不符,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原審判決所述自左後方突然竄出至被告自小客車左方的情事,何況縱使告訴人有逆向行駛的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應有注意左方所有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等語。惟查,由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確實未遵守行向,率爾逆行至本案自小客車的左方,檢察官此部分所為的指摘,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既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左轉彎姿態越過道路中線,客觀上已無同向車輛再自左側駛出的空間,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逆向行駛而自左後方竄出,即無從注意轉彎途中後來居上、逆行竄出的本案機車,並負有保持安全距離的注意義務。至於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會所為的審議結果,顯然是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是並行關係的前提所為的判斷,核與如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實際發生的行車動向與狀況不符,亦即被告所駕駛的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本案機車並非處於並行的關係,則該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的覆議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純粹肇 因於告訴人的過失行為所致,並沒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