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93-202502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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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9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欲右轉,適有告訴人余東霖(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方向直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經栓塞後壞死、左側大腸輕度挫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分21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間即4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轉之動作,4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度右轉彎之角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作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是否能執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 (二)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 (三)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為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唯 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之違規在先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自應由告訴人負責,而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倒地受傷之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為A車、B車之間隔恆屬動態,然2車車速不一致,難認告訴人騎乘之B車始終在A車之死角;縱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之視覺死角,然被告係A車之車主,其對於A車之死角位置當知之甚詳,於轉彎時應放慢速度,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貿然向右轉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㈡至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固認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僅係民事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重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分21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間即4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轉之動作,4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度右轉彎之角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作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是否能執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㈡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㈢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為有所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唯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之違規在先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自應由告訴人負責,被告於本件車禍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