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95-2025012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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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道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道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道森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之狹窄道路(下稱系爭巷弄),是時適有鄭光佑行走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口角齟齬。喬道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駕車前行,致通過站立於自小客車車身左側之鄭光佑時,車輪不慎輾壓鄭光佑之右腳腳趾,鄭光佑因此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喬道森(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輾 壓告訴人之右腳腳趾,況當下告訴人仍可以站著跟我辯論,表示腳沒有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是時告 訴人行走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口角齟齬。後被告仍駕車前行,並於通過站立於本案自小客車車身左側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 前往系爭巷弄附近買飯,於等餐之際,我行經系爭巷弄,聽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我後方打空檔引擎拉轉,我轉頭問被告什麼意思,並質疑被告只要掛檔就可以撞死我,後來我往旁邊站一點,被告逕行駕車行經我的右側並從我的右腳輾過;我有向被告表示說你壓到我的右腳;我當下前往警局報案,警察並有幫我拍攝遭輾壓的右腳鞋子;我做完筆錄後就去萬芳醫院就診,醫師診斷之後並有開藥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亦無矛盾可指。且觀諸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8時31分,益臻告訴人確係於案發(17時38分)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且經警拍攝、附於警詢筆錄之後之告訴人右腳鞋面照片,確得見前端鞋面有一條細長黑色髒汙痕跡;再徵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得見告訴人係於當日21時46分前往該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步行遭汽車輪胎輾過右腳,經創傷科醫師檢傷並診斷有右足鈍挫傷之情事,並開立有止痛作用之藥錠供告訴人服用,且出具診斷結果為「右足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時序之推演,亦得認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車輾壓右腳成傷,僅因傷勢未重,先行報警,由警拍照採證後再就醫。況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即有向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右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車不慎而輾壓告訴人右腳,確屬事實,此不因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遭何車輪輾壓即有不同之認定。至本案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告訴人遭車輪輾壓部位係屬於右腳前方,於足部有鞋子保護及係遭車輪邊緣輾壓之情形下,非必然一定受有骨折、皮下血管破裂而腫脹或瘀傷甚至無法行走之重創,或當下勢必無法站著與被告理論始符合經驗法則。故告訴人經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亦難認悖於常理。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即因巷弄狹窄之故知悉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猶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上揭萬芳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罪行而為無罪諭知 ,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貿然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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