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96-2025011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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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寧 潘奕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91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00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長寧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潘奕旭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楊長寧、潘奕旭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已 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76至7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潘奕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7日發佈通緝,並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潘奕旭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楊長寧於肇事後,在事發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69頁),且於事發同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亦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有與告訴人楊允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112年度偵字第70006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楊長寧已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本案雖因警方於現場時告訴人未表示受傷而未製作被告楊長寧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此不影響被告楊長寧合於自首之認定。又自被告楊長寧自首之時間、過程整體觀察,並無非出於真誠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符合自首減刑以勵自新之規範意旨,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楊允中所陳,告訴人於案發 時與被告2人所駕駛車輛相撞成夾心餅乾,使其身心受創,且告訴人身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因車輛送修而無法工作,亦使其營業損失慘重,惟被告2人私下均不認其等有錯,被告潘奕旭於車禍發生後不聞不聞;被告楊長寧則與保險公司打壓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明之之損失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從而,原審量刑基礎既有錯誤,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與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原審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長寧之刑):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楊長寧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楊長寧合於自首之認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原審漏予審酌,自有未當;2.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本案係因被告楊長寧駕駛A車貿然變換車道並在車道中暫停,始造成後續之相關事故,對本案過失傷害之可歸責性甚高,原審於審酌被告楊長寧之刑時,未就此部分予以考量,亦未為恰。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長寧之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長寧之刑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長寧因過失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插入連貫車流而於一般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三號上,貿然變換車道並在車道中暫停,所造成之交通危險非輕,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生活狀況(未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一人獨居,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長寧經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潘奕旭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潘奕旭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潘奕旭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乃致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賠償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犯後態度、行為致生之危險及損害,亦均已予以審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2.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就被告潘奕旭之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潘奕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提起 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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