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98-202412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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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過失 傷害罪遭判處拘役10日,深感後悔,但因其自幼由祖母養育,現祖母年邁,無法自行照顧自己,請給予易服勞役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民國113年8月19日審判程序中已承認犯罪(原審卷第66、70頁),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嗣檢察官陳述協商合意內容為:「本案經與被告進行協商結果,被告願意認罪,求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如檢察官所述內容」,且被告於原審法官訊以「你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答以:「是的」等語,此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原審113年8月19日認罪協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堪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程序及實體權益。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案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是原審於前揭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不得上訴。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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