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02-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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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霞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霞均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128至1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觀以被告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照片可見被告之右前車頭受撞擊 之毀損甚為嚴重,惟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當時之速度約為30公里,而車輛碰撞事故所受傷勢與碰撞時之速度存在極高度關聯性,碰撞速度越快,駕駛人必然受到較為嚴重之傷勢,故被害人王化麟事發當時之車速為何甚為重要;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從而認定被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為緩刑之宣告,此已逾越量刑自由裁量空間,況被告對本案發生存有過失一情於偵查、審理中即已為坦承,請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 事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王化麟傷勢嚴重,類如植物人狀態,不論從行為態樣或犯罪結果觀之,被告行為均應嚴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事後僅向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賠償,與告訴人為王化麟所支付之醫藥費及嗣後安養費用相較甚微,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是原判決顯屬輕縱等語。  ㈢辯護人原聲請就被害人當時事發時之車速進行鑑定,待證事 實:被害人之傷勢與其有無超速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涉及量刑之審酌等語,惟於審理時已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經查,被告原係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撞擊之毀損甚為嚴重,因而推論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有超速之可能,然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顯示(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本案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並非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是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之毀損程度,應係與被告之車速快慢較為相關,而非與被害人之車速有關,自無從憑被告車頭之毀損程度用以推論被害人有何車速過快而可能超速之情形,是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害人有超速之可能,自無從影響被告於本案之歸責程度。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直行車開入右轉專用道,不先右轉再繞回光復南路而強欲直行,還將僅限右轉之紅燈向右綠箭頭看成得直行之綠燈,貿然駕車穿越人車流量甚大之市民大道,終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事過失情節重大,甚於警詢時還稱其不知道燈號意義,向員警表示「我看到號誌燈是綠燈」,其對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之理解,已達難以想像其如何考取駕照之誇張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目前先提存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作為賠償金額之預付,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擔任家庭主婦,先生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10歲、6歲幼子及在大陸之父母與成年弟弟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曾淑惠(被害人配偶)到庭陳述之意見,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及檢察官雖均就刑度提出上訴,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自行活動之能力之傷害,家屬需承受巨大之傷痛及負擔,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可採;而被告並非因故意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已因其過失行為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反省己過,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非有據。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自行活動能力之嚴重傷勢,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實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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