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03-2025011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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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儀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儀於民國111年4月6 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南路3段與金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欲右轉進入金陵路,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吳玉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違規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撞擊,並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後來開庭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我確實有顯示方向燈,進彎時我也確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害人,我個人覺得沒有過失,因為我可以注意做到的,都有注意了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在不同車道,而在相同車道,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上,突然從遠方急駛而來,且被告確有顯示方向燈,告訴人理應保持距離注意前方,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之際,與其右後方直 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神經受損等傷害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3-14頁,調院偵卷第15-16頁、原審交簡上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5頁、原審交簡上卷第207-209頁),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610號函及113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1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1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3頁、原審交簡上卷第79頁及病歷資料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初次警詢時係指稱:當時我行 經環南路要經過金陵路時,就突然發生車禍了,對於那時候的詳細發生經過,「想不起來」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則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是否有注意其機車左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正欲右轉之車前狀況,誠值懷疑;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雖指稱:當時我行駛時,對方在我左前方,我當時以為對方是要直行,因為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右轉,當時我沒有反應的空間,我反應過來時,我就已經被對方撞上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碰撞發生的經過?)記憶中當時我要直行,突然車子撞過來,我就飛出去了,就是突然右轉。」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08-209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看起來車流量不少,而且已經接近路口了,妳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注意到左前方這台小貨車在進入入口有無減速的情況?)沒有注意到。」、「(檢察官問:妳自己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減速?)我一直以為大家要直行,所以我們就是跟著直行走,就是差不多的車速沒有特別減速,就是一樣的車速。」、「(審判長問:當時妳基於什麼樣的判斷決定要直行?)我覺得他沒有要右轉,我覺得他跟我一樣是直行車,所以就繼續直行。」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08頁、第2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能清楚、合理說明其於案發時究係如何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然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擊,此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始終未能明確指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較為相合,則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突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之說法,自難憑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證: 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原審交簡上卷第208頁),然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已確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車右轉之前,確已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一節,有原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按(參見原一審壢交簡卷第68頁、第71-76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言並非可信,益見其疏未注意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之車前狀況,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既係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由,進而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參見調院偵卷第23頁),顯非可採,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偵查中及同年7月11日原一審法院訊問時,固曾供承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觀諸其上開2次供承犯行之筆錄內容可知,當時係因被告本身亦誤認其於案發時並「未」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始為認罪之陳述(參見調院偵卷第16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1頁),自不能以此片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發生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參見偵卷第33頁、第47-52頁),案發地點之道路型態係雙向二線道,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近似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反而取得優先直行之路權,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及實務見解,殊非合理,亦即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方違規行駛於路肩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五)此外,被告於當日13時38分35秒進入畫面時,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斯時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於當日13時38分36秒之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仍呈現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位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仍有大約1台機車之距離,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已有開始往右偏行而欲轉彎之跡象,惟告訴人仍騎車繼續行進,並未減速,其後於當日13時38分38秒之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當靠近,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仍稍微在前,其後雙方即發生撞擊一情,業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參見原一審卷第68頁、第73-74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以為被告繼續直行而未減速,已如前述,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偏進行轉彎之時,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非二車併行之狀態,而係被告所駕車輛顯現開始右偏轉彎之行車動線後,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速,仍快速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側,進而與正在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當時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車輛,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停止線後之路口進行右轉,自無任何法定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被告於駕車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往來人車通過路口之情況下,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違規行駛於路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是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前往事發現場進行履勘,以查明被告是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何況,經原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 地駕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已如前述,為此原審法院又進一步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進行鑑定,該覆議會亦認定:「吳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3006896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86頁)附卷可按,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甚為顯然。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依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原審 審理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能清楚、合理說明其係如何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未注意其機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擊,是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突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撞擊之說法,已難憑採信;②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已確認被告駕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足徵告訴人指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之說法,並非可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既係以被告駕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由,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即非可採,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本案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直行之注意義務;④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原係一前一後,而非二車併行之狀態,此間被告車輛已開始偏右欲轉彎,然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速,仍快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駕車原先行駛在前,既已依相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開始進行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⑤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右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後,經原審法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之結果,已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前,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內,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之外的路肩處,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足認被告、告訴人之車輛並非位在同向同一車道之範圍內,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同向」、「同一車道」之行駛狀態,故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似有違誤;2、縱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進入路口右轉彎以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近,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間並無妨礙視線之障礙物,且當時兩車之車距,足以使被告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及行駛狀態,則被告於進入路口轉彎時,自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成傷,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責任;3、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處被告罪刑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雖係於「同向車道」行駛之狀態,但非屬於同一車道,而告訴人本應騎乘在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反而取得優先直行之路權,顯非合理,是被告自無違反應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五、(四)之說明;2、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轉彎之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非二車併行,而係一前一後之狀態,且被告車輛已顯現右偏欲轉彎之行車動線,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速,仍快速靠近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並無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當時既已依相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進行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被告於駕車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違規行駛於路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亦詳如上開理由欄五、(五)之說明。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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