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04-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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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世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正前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因未保持距離,遂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應該未受傷,車禍發生後,等警察來等很久,警察來後,告訴人並未說有受傷。被告之後去醫院檢查,數值也是正常,診斷證明書所寫疼痛只有病人主述,並不是因為這個事故造成的。而伊起行時會加油,告訴人突然停下,伊車子很舊很重,所以突然停下要一些時間,伊保險桿是被被告的後機車車牌勾掉的,實際上撞擊力道不大,因為告訴人撞到後還是坐在車上,而且車子也沒有倒,伊並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由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行證述在卷(見偵3363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2919卷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363卷第31至43頁、第49至50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確受有起訴書所載「頸部拉傷」之傷害乙節, 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診斷受 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3日診字第111004432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3363卷第15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臺北市萬芳醫院覆以:依據病歷記載,查無「拉傷」之病理傷害,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114年1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01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份已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確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勢。  ㈡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有:「週一開始就有肩頸疼 痛的狀況出現 及頭暈頭痛 後續會再和您做求償」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對話中之「週一」與本案發生時間互核,應係指111年10月31日,而此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4日,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於車禍當日受有傷害,而卷內除上揭診斷證明書外,即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自難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明確指述11月3日有不舒服的 情況,且有就醫,原審未詳細審究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害,即率爾認定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萬芳醫院覆以:告訴人確未受有病理性之「拉傷」,是此部份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憑採。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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