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05-20250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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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連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瑞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類,嗣因身體不適,由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診所就醫,就醫結束後欲行離去之際,其友人發覺巡邏警車行經,擔心遭警查獲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違規情事,遂要求黃瑞連代為將車輛駛離,黃瑞連明知其飲酒後已經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黃瑞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瑞連、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7至58、110至111頁;被告、辯護人原爭執被告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嗣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後,已不再爭執,惟以下援引被告警詢之陳述均引用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25至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因喝酒後跌倒,所以由朋友「阿淼」開 車載我去看醫生,後來因為「阿淼」無駕駛執照,怕被警察抓,所以才叫我移車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112頁),並有被告提出當日就醫之逢章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過程密錄器無訛,有本院114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核以前引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員警詢問過程亦確實提及「剛剛那個男生」、「他只是無照而已,你是酒駕,他不如自己開」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前開主張其犯罪之動機,應可認定。則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友人「劉正淼」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惟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警攔查時間為下午3時48分許,起訴書、原審判決記載「4時1分」為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亦予說明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02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27-2至27-3頁),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且被告於本件已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朋友沒有駕照,怕被開單, 所以才答應幫忙移車,且所駕駛之距離只是從友人停放地點至為警查獲處,距離非遠,被告一時不查誤觸刑責,相較於主觀上確有強烈犯罪故意,或無視酒駕行為而觸法之人,罪責程度應有輕重之分。被告前因表達能力欠佳,於上訴之初基於錯誤之記憶,誤認只有發動車輛,並非刻意說謊而以不實理由上訴,否則豈有聲請調閱員警密錄器來證明自己違法情事,故請求給予被告合理之處罰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被告認罪之時點、是否因已經為相關證據調查、案情明朗之後,始為認罪,均應在刑度之量處上給予相應之反映。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第二審程序採覆審制,被告上訴後仍可反於在第一審之認罪陳述而否認犯行,並聲請相關證據之調查,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於此種情形,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也因此即有被告利用此制度上之規定,先在第一審程序認罪求得輕判,再上訴第二審否認犯行,聲請調查證據,不但不能逐級精簡爭點,反而造成第二審程序肥大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為認罪之陳述,且於警詢時自己多 次主動陳述「我是幫朋友移車」、「倒楣,我。…才走有沒有10公尺?」、「他看到你們警車來,他叫我幫他移,我怎麼知道」、「沒有10公尺啊」、「他叫我移到旁邊等他」、「我怎麼會知道你們攔我」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確實於駕駛車輛之路途中為警查獲,亦有本院114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上訴竟稱:在原審認罪是因為警察說我發動車子就是酒駕,我跟警察說我沒有移車,只有發動;我沒有說謊,我要說我沒有開車,警察就一直強調我有發動車子就是酒駕,一直要我認罪,我沒有移車云云(本院卷第57、58頁),而指是警察刻意誤導使其認罪,縱於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後仍辯稱:我只有發動而已,沒有移車,(問:被告在警詢中都是自己提到依照朋友的要求而移車,還說自己很倒楣,移車有沒有移10公尺,從頭到尾沒有聽到警察說發動就是有駕駛行為,有何意見?)我那時候應該是喝醉酒了,都搞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64頁),直至本院另調取員警密錄器供被告、辯護人閱卷後始認罪(本院卷第91頁)。被告若只是記憶錯誤,何以指稱員警刻意以前詞誤導?又何以在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之後仍未如實陳述?是由被告一開始對於為警查獲其酒駕行為竟以「倒楣」自嘲,復於上訴本院審理過程,隨證據資料之逐一呈現始慢慢、不得不坦認其犯行,實難認其有深刻自省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辯稱只是因為記憶錯誤才會供稱只有發動車子云云,難謂可採。  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已係第七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其他第四、五犯亦分別經桃園地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78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法院多次給予被告機會,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卻再犯本案,可見其未知警惕。  ⒋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應友人之要求而代為移車,雖經本院認定 如上,然被告既然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也知悉其友人是因為發覺警方巡邏車行經該處而擔心遭查獲違規情事,竟然在周遭可能有員警巡邏攔查之情形下,仍然甘冒風險酒後駕駛車輛,益見其不遵法律之心態,甚屬可議。難認其此犯罪之動機可以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至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距離非遠乙節,經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狀、犯罪後態度等節,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⒌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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