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07-202502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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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禎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春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春華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路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 邊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由鍾佳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 煞車,而同向由卓采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 隨其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與鍾佳君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卓采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膀鈍挫傷、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陳春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是因為告訴人卓采葳騎車太快,才會撞到鍾佳君的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和鍾佳君的機車都沒有撞到我的車子,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之鍾佳君騎乘機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煞車,跟隨在鍾佳君機車後之告訴人機車則未及煞車閃避,而與鍾佳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56頁,原審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1、56頁)、證人鍾佳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4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0至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卷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58至61、65至69頁)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若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及客觀歸責?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見到一台 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急剎車,但仍碰撞到前方的機車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鍾佳君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對方,但後方的機車碰撞到我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前方有一台汽車從路邊停車要出來,我就減速煞車,然後跟後面的機車擦撞,我發現該車時,對方的車頭已經出來外面了,距離我沒有很遠,當時如果我再往前可能會撞到該車,當時我騎得滿靠近路中央,以我當時煞車的情況,有可能會被後車追撞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鍾佳君機車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在該路段直行,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被告之車頭已進入直行車道,鍾佳君見狀乃減速煞車,但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 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經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鍾佳君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被告之車頭已進入直行車道,因而減速煞車,但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㈣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 歸責一節: ⒈刑法過失犯之歸責要件,向認: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 共通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通常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通常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皆發生此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刑法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 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容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多數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58至61、65至69頁): 檔案時間(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A車:被告;B車:鍾佳君;C車:告訴人)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5止 ( 09:35:56起 09:36:01止) 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上方,斯時在案發現場對向車道路邊處停車,開始有自路邊起駛之動作【編號3】,此時,B、C車均未出現於畫面上,道路上不時有機車及車輛經過。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00:00:06起 00:00:07止 ( 09:36:02起 09:36:03止) A車前輪呈現轉彎,準備左切自路邊停車區域駛入畫面上對向車道【編號4】,B車自後方車道上出現,斯時距離A車約3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A車已部分車身駛入車道內,未久,C車亦出現於B車後方車道上【編號5、6】,尚未見B車有減速之情。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00:00:07起 00:00:16止 ( 09:36:04起 09:36:12止) A車持續往前切出而駛入車道,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C車則已逼近B車。此時,B車距離A車僅不到2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開始有煞車減速,並緩慢滑行向前,而未停止,C車仍未見減速而逐漸靠近B車【編號8】。C車將行駛至B車後方時,即為煞車【編號9、10】,雙方煞車時間前後相距約1秒,即與B車發生碰撞,斯時,A車仍維持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之狀態,而B車則距離距離A車僅約1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編號10、11】,B車遭撞後煞車停止而遭C車推撞略向前行後停止,C車則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斯時A車則自路旁完全駛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 時,鍾佳君之機車在該車道後方直行,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距離約3個汽車車身,惟被告仍繼續駛入車道,且車頭已部分駛入車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在鍾佳君之機車後方直行,而鍾佳君之機車尚未減速,嗣被告仍繼續駛入車道,且車頭已過半駛入車道,這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逼近鍾佳君之機車,而鍾佳君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僅距離不到2個汽車車身,此時鍾佳君之機車開始減速煞車,但告訴人之機車尚未減速,及至行駛至鍾佳君之機車後方時才緊急煞車,2人煞車時間相隔僅1秒,告訴人之機車旋即撞上鍾佳君之機車,斯時被告之車頭仍有過半駛入車道,而鍾佳君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僅距離約1個汽車車身,鍾佳君之機車遭碰撞後略向前而後停止,告訴人之機車則人車倒地,被告仍繼續駛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⒌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言,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 ,鍾佳君機車及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既在該車道後方直行,該車道之路權即由直行車輛享有,是被告自應讓鍾佳君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距離被告之汽車約3個汽車車身,依當時天候佳、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情形,被告當能看到鍾佳君之機車在後方直行,縱認被告當時尚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然以當時車流量非少,衡情被告當能預見鍾佳君之機車後方尚有其他車輛,然被告未讓鍾佳君機車及其後方車輛優先通行,仍繼續駛入車道,甚至車頭已有過半駛入車道,已有與直行車輛搶道之情形。在此情形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台直行車輛為閃避駛入車道之車輛,通常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駛入車道之車輛,而第二台以後之直行車輛,為閃避前方減速剎車之直行車輛,通常也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前方之直行車輛。而鍾佳君之機車雖未撞到被告之車輛,此係因鍾佳君及時減速剎車之故,然告訴人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見鍾佳君減速剎車後僅相隔1秒亦緊急煞車,惟因反應時間太短,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是在反應時間僅有1秒之情形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車輛,尚無違反常情,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⒍就客觀歸責理論之觀點而言,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貿然 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已對直行之鍾佳君、告訴人及後方其他直行車輛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鍾佳君雖因及時減速剎車,始未撞上被告之車輛,然告訴人因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反應時間太短(僅有1秒),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衡情足認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之行為與告訴人撞上鍾佳君機車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且倘被告遵守前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會發生而具有可避免性;又前開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直行車輛之人車安全,不限於第一台直行車輛,亦包括第二台以後之直行車輛,堪認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業已實現,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製造之該風險所導致,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係在避免該風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非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之專屬負責領域,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已如前述,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影響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之認定。 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照註銷駕車,因由路邊駛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致同向左後方駛至之鍾佳君見狀煞車減速,遭其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雖屬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但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同向前方煞車減速之鍾佳君,亦有不當,為肇事次因;至於鍾佳君屬前方車,有優先路權,遇同向右前方之被告由路邊駛出而煞車減速,被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63至64頁)。又本件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始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鍾佳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65至66頁)。由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可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鍾佳君因而減速剎車而遭後方之告訴人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因素,此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於被告之肇事因素究屬主因或次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認定雖有不同,然鑑定及覆議結果對於被告具有肇事因素一事並無不同認定,而被告肇事原因之嚴重程度及其與告訴人肇事原因之比重,核屬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比例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具有刑事責任之認定。 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揭示之注意 義務,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仍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 六、刑之加重 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駕駛小客車, 且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 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車速較慢,並非以高速起駛,足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僅係告訴人見前方機車緊急煞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前方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原審卷第110頁),其智識能力較低,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無業,經濟狀況窮困,離婚,無扶養人口(原審卷第110頁),難認其有勞動意願,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亦無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