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09-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及視線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吳濬瑋(下稱告訴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搭載告訴人,於 行進時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突發狀況,當時告訴人因為緊急煞車跌倒,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失;我承認有煞車,前方機車突然衝出來,也不能撞上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並搭載告訴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741號卷第7至8、27至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3741號卷第1至4、9至12頁,偵42531號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緊急煞車,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過程,被告有無何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責任。衡酌本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惟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擦撞之距離,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情形下,實難避免;倘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前方,確有不明機車突然轉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被告應已與前車保持相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能於前車突然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亦隨之緊急煞車,而避免追撞該車。況查本案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客觀上緊急煞車雖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確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隨即緊急煞車,此乃當為之職責,實難認被告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之可能,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又以被告案發時並未超速,且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確實已煞停而未碰撞前方機車等情觀之,其緊急煞車恐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尚難認被告就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就「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有何違反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則實難僅以被告有煞車行為,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衡酌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 ,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起步駛離,又一般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杆,小心移動,且應盡快坐好或站立穩妥,以避免因公車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增、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慣性,造成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乘客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之意外事故。況告訴人於公車之行駛過程中,究竟要往何處站立、擬擇定何座位就坐、是否保持站立靜止之狀態,均非被告可完全預測或干預,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已手扶欄杆且站穩而起駛後,尚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苛責被告於此同時尚須持續隨時注意車上乘客之動態,更遑論可依告訴人站穩後卻持續移動腳步等狀況作何相對應之處置。觀諸告訴人固於偵查指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上車嗶卡就摔倒了,我嗶卡當然不會抓緊扶手等語(見偵42531號卷第27頁),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其結果:「1.(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27秒〜28秒許)告訴人於18時19分27秒許,自公車後門上車抓住立桿,上車後,被告始關閉車門,後起駛發車。2.(畫面時間:2022/l2/23,18時19分33秒〜34秒許)告訴人上車後,先選擇站立,約在18時19分33秒許,手拉公車上方橫桿站立妥適,似乎在感應票卡,此時公車續往前行,速度尚屬正常速度,且公車前並無車輛。3.(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36秒〜37秒許)告訴人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等物品,欲尋找座位,此時公車續往前行,前方均無車輛,且公車準備進入公車專用道。4.(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38秒〜39秒許)公車之右前方,出現一輛機車,與公車行進方向垂直,準備橫越公車所行駛之車道,司機見狀,遂緊急煞車,公車煞車當下時,適告訴人正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等物品,身體隨即因煞車後之慣性,以背向飛越之方式朝車前方移動,此時可見車上乘客均一同向前傾斜,原來坐在左邊位置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亦向前翻滾,可見煞車力道確實強大。5.(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40秒許)公車前方之機車,停駐在公車前方之網格線上,公車此時亦剛好停住,惟告訴人因背向飛越之故,撞擊到公車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角及鐵柱上,綠色外套女性因向前翻滾而滾出座椅而起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後即有以手抓住立桿,且被告待告訴人站立穩妥之狀態後始關閉車門並起駛發車離站,嗣告訴人換以手拉上方橫桿站立妥適,並完成刷卡後,即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位,然此時告訴人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適逢被告緊急煞車,因其未扶住任何握把以致背向飛越朝車前方移動,撞擊到公車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角及鐡柱等情,是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告訴人已完全上車,且有手握扶桿之舉,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內支撐物而站立穩妥,而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刷卡站立妥適後離站行駛,亦未違反公車司機應負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車內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始得起駛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行駛期間必須注意遵守速限,且需隨時注意車外四周及其車前狀況,亦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故難認被告於起駛前已注意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後,於駕駛本案公車於車輛行進間,尚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種動向,衡酌告訴人完成刷卡後,於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位時,其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之情狀,顯非被告可得預見,則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三)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事 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傷,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三方同為肇事原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公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42531號卷第22至23、37頁)。惟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上揭時、地行進間緊急煞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理由已詳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對此部分均無任何引據及說明,甚者全然未說明被告何以能預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違規駛入車道等情,即逕得出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該鑑定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缺乏論理,顯有未盡之處,亦與客觀事證不相合致,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3日18時19分27秒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被告持續直行,告訴人則向車尾行走欲找座位坐下,同日18時19分38秒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劃有網狀線之路段時,不明駕駛騎乘之機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出欲穿越該路段,被告見狀驛然緊急剎車,且當時除告訴人不穩倒地外,亦可見另名坐在座位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向前翻滾,足認剎車力道強大等情,並參以案發路段為停車場出口,且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網狀線,案發當時為18時18分,正值上下班時間,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應可預見該路段車流較多、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並注來車後再通過,然被告卻未實注意而直至該不明機車駛至其目見所及範圍時,始驟然緊急剎車,故無法排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義務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狀而遽為無罪判決,似有未臻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已待告訴人抓穩車內支撐物而站立穩妥,被告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為避免撞及該機車,隨即緊急煞車,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院衡酌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既係擔任公車司機而駕駛大眾運輸工具,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維護自當注意及之,是其不僅身負將個別乘客在兩地間妥為運送之責任,更須兼顧全體乘客之人身安危,則在面臨行車途中各種突發狀況之際,尤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人車可能遭遇之碰撞或危險,是以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載運乘客時,如因遭逢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突然違規穿越車道、變換車道或急停猛煞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及時控制煞車而迅速減緩車行速度,以謀求自己與車內乘客之最大利益,斷不能僅因少數乘客未及緊握扶手、拉環或站立不穩,以致未敢緊急煞車,反而置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職此,司法機關在事後論斷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際,應考量其駕駛大眾運輸工具載送乘客往來各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具有一定程度之典型風險,除非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另有明顯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之危險前行為,以致不得不以緊急煞車等方式規避損害,如果因此造成車內乘客之傷亡,被告自屬難辭其咎而應負過失責任;如若不然,被告倘於正常駕駛途中突因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在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或不得已等情形下及時煞車,以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之情狀,此時應屬一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究不能率認其執行駕駛業務並迴避傷亡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已待告訴人抓穩車內支撐物站立穩妥始起駛,其於該車道正常之路權行駛行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不明機車騎士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不可知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駛入其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法預見,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之情形,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責。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難謂被告所為應認構成過失傷害罪,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