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13-202503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忠(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母親年事已達79歲,又罹患癌症開刀,身體狀況不好, 現由被告扶養,若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母親勢必無人照顧,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足參,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罹癌症母親,自身有做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家屬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