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14-202502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志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簡志杰(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132至1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認錯,有心要面 對這件事,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0、132、13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這個案件發生後人家告訴我;我知道會去考駕照,就會知道路權的歸屬,以後行車會特別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徵本案確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知相關交通法規所肇致,則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駕車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8、132、13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竟 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被告本案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腫傷並打石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10841號函所附被告112年9月22日就診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遊樂設施的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2個姐姐、1個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大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