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15-202503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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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博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博洋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判 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黃正煌受傷之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態度,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符合自首要件,且過失情狀並非重大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另我已於114年1月6日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從輕量處拘役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節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情狀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被告雖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論。是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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