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17-2024123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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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l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冠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按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8樓之5郵寄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29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岀所)以為送達,嗣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該派岀所領取,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福德派岀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113交易199第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以原審判決書已於1l3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22日(星期五,非休息日)。然被告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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