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18-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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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依告訴人林敬憲所請提 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所陳,均具體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1、38、68頁),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參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治療未癒,顯見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而有量刑過輕、未符合社會要求容有未洽,亦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等原則,更違背量刑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故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合乎自首要件,故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違背注意義務非輕,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㈢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非無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稱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2,011元及其法定利息,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亦已委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犯後態度等節即不復存在,本件被告之量刑並未有不利因子之增加。 ㈣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