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20-20250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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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碧玲、林碧娟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告訴人2人除領取強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目前獨居,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併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民國112年8、9月薪資單顯示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極大,且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屆老年,未婚,靠做工謀生,突遭此禍事致重傷,嚴重影響生活,被告不思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僅慮及信貸、信用卡帳單、小孩生活費等,顯無賠償本件民事責任之意願,無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活痛苦、困難等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業如前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本院衡酌本件並未達成和解,於原審先行調解時,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600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被告則表示願給付30萬元,雙方經調解後無共識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和解之意願,但因為金額太高,伊需要扶養3個小孩,2個小孩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第36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112年8、9月薪資單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第43至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目前離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還在唸大學的子女,其餘2名24、22歲之子女有手冊需要伊作為經濟支柱,月收入約4萬4,000元,伊能力真的有限,就連伊提出的金額也是需要借貸來的,到時候民事判決伊也只能分期付款,600萬元對伊來說真的太多了,伊並非擺爛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在被告經濟能力非優下,雙方條件有落差,況且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活痛苦、困難,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慈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慈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興中路,適有林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碧娟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雙方見狀後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碧玲及林碧娟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碧玲受有多處損傷併休克、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與右側第四至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外傷性左大腿骨及骨盆骨折併左下肢無力、外傷性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林碧娟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左下肢偏癱、左肩棘上肌肌腱斷裂、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左髖臼骨骨折術後、左垂足術後、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經持續就醫治療、復健後,林碧玲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其目前左髖關節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長距離移動仍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用助行器;另林碧娟骨盆、左脛骨及左腓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目前左髖關節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且有左側垂足,移動時必須使用足踝輔具,長距離移動仍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用助行器及足踝輔具;林碧玲、林碧娟迄今仍無法獨立或以輕便之輔具於戶外行走,已屬嚴重減損一肢(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經林碧玲、林碧娟委由林雯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慈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交易卷第33、152、156頁),核與告訴人林碧玲、林碧娟及告訴代理人林雯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0至31、89至9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上揭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告訴人林碧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碧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振興醫院112年6月28日振行字第1120003896號函文、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同年7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0430、1120039350號函文、振興醫院113年1月29日振行字第1130000609號函說明林碧玲、林碧娟病情之主治醫師意見暨檢附林碧玲112年3月28日至113年1月16日止、林碧娟112年4月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復健門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19至23、27、34至35、41至49、107、121、125頁,卷末光碟存袋,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136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2位告訴人,而貿然左轉,導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被告在行車上自有過失無疑。本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碧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433 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109至113頁),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三)本案若被告盡前開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2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2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上開論罪法條,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法條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61頁),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一個過失行為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考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112年8、9月薪資單等事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騎乘機車之2位告訴人發生碰撞,致2位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2位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2位告訴人除領取強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見本院交易卷第162頁),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案之過失情節、致2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目前獨居,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見本院交易卷第160頁),併其所提上開資料顯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