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21-202502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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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賴成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高怡婷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右腳第五趾趾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可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而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有被告為逃避責任而消極以對者,亦有被告雖具賠償意願,惟與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者,尚難一概而論,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於原審審理表明願意賠償62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明被告有準備1萬2,000元之紅包、願意給付6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固與告訴人所要求之90萬元存有將近30萬元之落差,然在車禍損害賠償案件,雙方對於賠償項目、數額本難在短時間內達成共識,且被告始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再者,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仍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有陰天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美雪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尚未顯示可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高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與陳美雪所駛汽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高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家庭尚有母親、弟妹、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