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423-202503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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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氏蓉 被 告 李晨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被告李晨皓過失傷害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武氏蓉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全案上訴(本院卷第69、95頁);被告李晨皓並未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晨皓有罪部分之量刑,以及被告武氏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李晨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武氏蓉犯傷害罪 、被告李晨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各處其2人拘役30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理由欄關於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武氏蓉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武氏蓉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當時我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與機車不同,依交通法規只 要在行經路口時看清楚無來車即可通過,我當時騎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路口有看左右沒車就直接騎過去,是李晨皓直接撞過來,他車速很快可能有60至70公里,他的前輪撞到我的後輪,我滾得很遠還受傷,我是被撞的人,對於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我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晨皓未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照,顯然其就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所應具備之技能,尚為取得國家機關之認可,即貿然騎乘上路,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雖被告李晨皓所受傷勢較告訴人武氏蓉為重,然部分原因係因其不具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技能所致,造成告訴人武氏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綜合加重刑責部分,原審僅量處被告李晨皓拘役40日,是否罪當其刑,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關於被告武氏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3頁), 顯示電動輔助自行車A(即武氏蓉)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B(即李晨皓)自東向西方向駛來,雙方在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電動輔助自行車A駕駛倒下,另有一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之重型機車C(即林旻蓉)閃避不及摔倒,A、B、C三方人車倒地。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被告武氏蓉,沿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前,並無暫停或減速之動作,被告武氏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在路口看到沒有車,我就直接通過」(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武氏蓉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情形,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武氏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慢車種類包括自行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均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武氏蓉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慢車,且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範之「車輛」,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武氏蓉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前行,致與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李晨皓發生撞擊,並造成另一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旻蓉未及閃避而追撞,是認被告武氏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均認「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交易卷第45-47、99-10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而告訴人李晨皓與林旻蓉倒地後受有原審事實欄所示傷勢,堪認被告武氏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晨皓、林旻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武氏蓉空言辯稱:電動輔助自行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無須停等,僅須看清左右來車即可通過云云,顯然對交通規則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有所誤會,自無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武氏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武氏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武氏蓉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李晨皓量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晨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可憑(偵卷第34頁),是被告李晨晧依法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李晨晧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李晨皓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2頁)可憑。被告李晨皓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李晨皓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李晨皓於道路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因其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武氏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武氏蓉所受損害,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武氏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武氏蓉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李晨皓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李晨皓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亦說明其除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外,尚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李晨皓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傷勢情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諭知尚屬妥適,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復觀諸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李晨皓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告訴人武氏蓉,並造成與被告李晨皓同向、在其後方騎乘機車之林旻蓉因閃避不及而與其2人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車之過失,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李晨皓既非本案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武氏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