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89-20241206-2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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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廷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仍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