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交上更一-5-20250306-1
字號
交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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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權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雙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雙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崁頂路欲穿越福德街往治平高中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街與崁頂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至與彎道之幹線道道路交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前行進入前方福德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停」標字指示在駛抵停止線前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幹線道淨空、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逆向進入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邱繼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沿該處彎道向前行進,劉雙權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邱繼遠之機車發生碰撞,邱繼遠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嗣劉雙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繼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雙權(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邱繼 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至上開路口,從旁邊小路上來,有先停看左右兩邊,看到沒有車子才慢慢往前,對方沒有煞車,衝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上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75至7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37至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至8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3頁)、原審112年5月29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及截圖13張(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3頁),被告對此復不否認,自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是由福德街往台1線方向行駛,左轉前我前面有兩台車開進草湳派出所的方向,然後被告從草湳派出所的方向朝我行駛過來,我反應不及就撞到了;該處沒有紅綠燈,我沒有採取反應措施;被告的車頭撞擊到我的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9頁);偵查中則證稱:我轉到一半才看到被告,約半台機車的距離,我有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該處沒有號誌等語(見偵卷第76頁)。經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85至89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當時確有自小貨車、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並沿福德街進入崁頂路,在自小客車隨自小貨車進入到福德街、崁頂路路口後,告訴人車輛才進入到該路口處,足認被告所稱其當時受福德街上車輛影響視線,一開始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情詞,應屬實在。 ㈢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1.依本院前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略以:現場為 彎道車道,畫面左方路口,為現場圖中標示崁頂之處,被告從崁頂直行出來往治平高中方向,告訴人從畫面右手邊即治平高中方向,往畫面下方騎乘;播放14秒處,被告尚未到達虛線處,有慢下來,接著放左腳下來停頓後,再加速前行。播放16秒處,被害人騎乘至距離被告約第3 條白虛線處,跨到對向車道而碰撞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又經對照原審、前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85至89頁,原審卷第22、23、29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54頁),可知在被告行駛之崁頂路與福德街交會口停止線前繪有「停」字標誌,但被告並未在該處停等,而係持續行駛至超越停止線即將進入路口處,方暫時停頓,隨即加速駛入路口之事實。 2.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3.經交互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行駛之福德街在該處往左形成彎道,並在該彎道處與被告行駛之崁頂路交會,因崁頂路在該處匯入福德街而形成丁字岔路口,並以福德街車道為主線幹道,崁頂路車道屬於支線道,故在崁頂路與福德街交會口停止線前繪有「停」字標誌,指示崁頂路往福德街之車輛在進入該彎道丁字岔路路口前,暫時停車注意福德街車流狀況後,再向前行。從而,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屬於支線道之崁頂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告訴人駕車沿福德街行經該處,其所行駛之路徑雖為彎道,然告訴人為沿福德街道路順向行駛,而被告騎乘之車輛欲從崁頂路駛入交岔路口進入福德街前,則必須先逆向橫越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之對向車道,方能進入其欲行駛往治平高中方向之福德街車道,顯見被告本應在未達停止線前,按標字指示暫停,注意左右均無車輛以後,再起步進入該路口,以避免其與行駛在主線幹道上的車輛因行車動線交錯而發生碰撞。 4.又被告於行為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 第93頁),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駛抵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且未注意前方福德街對向幹線車道駛來之告訴人,讓其先行,即貿然直行欲穿越告訴人行進之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看到路口地面上寫的「停」字,我不知道那裡有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5.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 ,其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經被告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起覆議,該會覆議意見略以: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以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定本案肇事主因為被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行為,更足認為被告有上揭過失責任甚明。又雖然告訴人行車亦具有上述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說明。 6.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有 先暫時停頓後,再慢慢往前行進,當時有小貨車與自小客車沿福德街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擋住被告的視線,告訴人自身亦供稱當時被旁邊的車輛擋住,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暫停後才行駛進入入口,也有注意福德街車輛行駛狀況,並無過失等語。然告訴人所行駛之福德街為主線幹道,並在本案路口處附近往左偏形成彎道,崁頂路則於此處與福德街相接,形成丁字路口,行駛於崁頂路之車輛在此匯入福德街均需轉彎,以被告行進方向,必須向左轉,並穿越福德街往台一線方向之車道,方能進入福德街,又該處並未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管制車流,足見以被告當時行進方向而言,具有在路口與不同方向之車流交錯,發生碰撞之較高度風險,然而被告並未按前揭「停」標字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並等待從福德街往路口之路口淨空,於視野良好、確認並無車輛於福德街順行往台一線方向之際,即逕自越過停止線,且在越過停止線後,僅稍微停頓,就貿然進入路口往福德路方向前進,自難免其過失責任,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取。 ㈣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條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同條項第7款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係適用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車輛之情形,此經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函釋在案。本件告訴人行駛之路段,為一彎道道路,告訴人循線前行,自非轉彎車,然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時,仍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已逆向進入其車道之被告,貿然前行,告訴人自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而非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或第7款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路段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傷勢程度不輕;並念及被告當時在越過停止線後,有稍微暫停後再往前行進,並非完全未注意路況,過失程度相對較輕,同時告訴人亦有行經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