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更一-8-20241231-1
字號
交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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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上訴人 劉彥霖 即被告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2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彥霖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曾與告訴人談和解,但沒有談成。雖然民事訴訟已經判決要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還是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換取減刑。 三、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已經民事判決確定,卻未依照判決意旨給付賠償,告訴人周益聰僅取得債權憑證,已據周益聰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審酌事故經鑑定覆議,結果同於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第一段、第二段,分別為肇事原因、肇事次因(相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參酌另一位告訴人張惠玉所述意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確實未見被告真誠悔悟,未完全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本院宣判日前一日具狀陳報,民事判決確定之134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給付其中20萬元,餘款將分期給付(本院卷第119至128頁)。此項早已確定之民事責任,迫於刑事責任判決在即而為之部分履行,被告上訴以之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