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交上更二-3-20241127-1
字號
交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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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恆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李恒毅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38、18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後於民事案件中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告訴人洪黃淑麗所受傷勢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不應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係採取「論罪」與「科刑」可分之立法,立法理由並明白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犯罪事實與刑相關,而併予審判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既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再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進行審理,僅得於量刑時衡酌之,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有連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為業,對於若有不慎所可能產生之嚴重後果應有清楚認識,竟輕忽粗率,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若易科罰金後之總額約僅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相較於告訴人、其家屬及國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成本,暨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痛苦,顯難認相當,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杜絕再犯,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本應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應暫停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留意而貿然前行,導致撞擊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甚重,自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所任職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於111年1月24日,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先行支付10萬元之慰問金予告訴人之子洪瑩文,有收據在卷可稽(參士院湖簡卷第83頁),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而逕謂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得補償,量刑已屬未恰。 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判決應與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 告訴人28萬1,247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新竹物流公司並業當庭支付上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5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收受(參本院卷第140頁)。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亦已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支付予告訴人9,3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0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426號函可徵(參本院卷第164、170至172頁)。上揭與犯罪後態度等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原判決復皆未及審酌,亦有未妥。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於量刑時衡酌被 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並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並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有何缺漏之處。況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其因本件事故經判決處刑後,若得易科罰金時所應繳交之金額,本屬二事,被告並非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毋須再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將之強予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卻未能謹慎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以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駕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臺大醫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民事簡易庭案件之鑑定意見,告訴人係因心房顫動與動脈硬化,致於110年10月23日發生急性腦梗塞,該急性腦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出院後,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回診追蹤治療後即無看護必要,是告訴人現雖經鑑定屬重度身心障礙,並係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後遺症、腦梗塞所致,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難認為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惟已於111年1月24日先由新竹物流公司代為給付告訴人之子洪瑩文10萬元,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支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所判決應支付且加計利息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強制責任險之9,320元亦已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彌補,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參本院卷第145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酌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太太、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太太及女兒,現仍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雖因被告已支付民事賠償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亦支付予告訴人,然因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且縱使難認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其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仍導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難謂輕微之傷害,本院自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係告訴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於本件發生後,旋又因駕駛車輛不慎而造成他人受傷,或因行車糾紛緣故,致其遭毆打或毀損車輛雨刷,足見被告駕車實屬輕率,且甚容易因駕駛車輛而與他人產生糾紛,本院認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