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01-20241119-2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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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黃銘鈺、黃木蘭犯過失傷害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 銷。 郭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二罪)。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勝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之機車單行道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之物品而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林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士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柏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詎郭國勝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而其見林柏辰人車倒地,對於林柏辰受傷已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林柏辰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即再次違反前揭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逕自騎乘A車逆向離去,再撞及由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往士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黃銘鈺因此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下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辰、黃銘鈺及黃木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國勝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5至78、162至1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 蘭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撞到B車後,腳受傷很嚴重,怎麼跑,我從頭到尾都在那邊,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撿拾掉落的鞋子,騎乘A車逆向行駛而 與林柏辰之B車發生碰撞,致林柏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踝內側及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又繼續逆向,再與黃銘鈺所騎乘搭載黃木蘭之C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黃銘鈺受有頭部上唇部位開放性撕裂傷、雙上肢與雙膝擦挫頓挫傷等傷害,黃木蘭則受有下頷骨挫瘀傷、口腔黏膜挫擦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8至49、91頁、本院卷第72、7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黃銘鈺、黃木蘭此部分證述相符(調偵卷第23、11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3至15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林柏辰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99至113頁)、黃銘鈺、黃木蘭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51至55、65至67、75至81、99至113、115至121、123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為撿拾物品而逆向行車,先後與林柏辰騎乘之B車、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3人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2次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前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⒉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跟林柏辰說我們去醫院 ,我腳受傷很嚴重,不可能跑云云,惟亦自承:我與B車發生車禍,我知道他可能有受傷,但沒有他講的那樣,他受傷沒有那麼多;本件車禍後我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卷第91頁)。而被告就其與B車發生碰撞後,有無離開現場?為何離開以致於與C車發生第二次碰撞?前後供述如下: ⑴111年11月9日警詢時供述:我車前車頭與B車沿重陽橋機車道 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後,我車就失控了,並且前車頭再與C車發生碰撞,碰撞C車之過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7頁)。 ⑵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林柏辰發生事故,因為被撞 到就斜過去前面一點點,就又跟黃銘鈺發生撞擊,人車倒地;我沒有騎走等語(偵卷第11頁)。 ⑶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述:我撞上林柏辰機車後就往右前方 噴出去,就撞上黃銘鈺機車,然後我的車子就卡在現場等詞(調偵卷第11頁)。 ⑷112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林柏辰發生車禍後我有停留 在現場,當時我的腳流血,林柏辰有叫我,我有跟他說「你跟我去醫院,我的腳好像斷掉」,林柏辰沒回應我,因為當時有其他車子要來,我就閃旁邊,我車子停在現場,黃銘鈺的機車過來撞我;偵卷第115頁照片上有血跡,我與林柏辰碰撞後就是停在這個位置;(你如何從第一個碰撞點跑到第二個碰撞點?)我要躲其他的車,所以我一直閃,我沒有騎車,是用腳踩地前往前滑行等詞(調偵卷第23、25頁)。 ⑸112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林柏辰到旁邊, 我要他先跟我去醫院,我會賠他,我的腳好像斷掉了。後來對方沒有走過來,我也一直留在原處等詞(原審審交訴卷第46至47頁)。 ⑹112年12月4日、2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撞 到林柏辰時有噴到我右手邊,我大概噴的距離有2台機車車身距離,然後我用腳把車滑到旁邊去,大概也有2、3台車身的距離,在我滑完停止時,黃銘鈺騎車撞到我;撞到林柏辰後,他有喊不要跑,我不知道喊幾次,我跟他說跟我到醫院,我會賠他,我當時站在最後被黃銘鈺撞到的地方,當時我是因為要閃車,讓其他車子過,才會停在那裡;我在跟林柏辰撞到後是往前慢慢的滑行,閃其他車等語(原審卷第48、90頁)。 ⑺本院審理中則供以:我跟B車擦撞後就噴到前面,就倒下去了 ;(黃銘鈺說他看到你騎車過來?)我不是騎車過去;我哪裡有移動,我從頭到尾都在他們旁邊等詞(本院卷第73、74、166頁)。 ⑻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為何再與黃銘鈺所騎乘之C車發生 碰撞,或供稱往右前方噴飛出去撞到,或供稱因為後面來的車子很多,所以要閃車,或供稱噴飛出去以後因為腳受傷很嚴重,所以只能用腳慢慢滑行到旁邊云云,前後供述尚非一致,且始終否認「騎乘機車」離開與林柏辰騎乘的B車發生碰撞的現場。 ⒊林柏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U形彎處跟被告對撞 ,他逆向而來,撞擊力道很大,他也有受傷、流血,我機車倒地,然後我翻滾,我翻滾之後叫他不要跑,他有在原地待5到10秒,我叫他不要跑,他還是繼續逆向往三重方向,才會撞到另1台車,因為橋的圍欄很低,我站著可以看到整個U形彎,所以才會看到;被告是撞到第2台車後才留在現場,因為他已經傷得很嚴重,被告沒有摔車,是因為我機車左方有1條塑膠保險桿被撞飛,被告的腳刮到;被告當時是騎車離開,不是用腳滑行,也不是噴飛出去撞到;被告在現場也沒有跟我說會賠我;我在現場有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已經離開我的位置,下橋處往士林方向就有臨檢站,臨檢站員警很快就上來幫忙指揮交通,引導後方來車,幫忙叫救護車等情(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至152、158至159頁)。黃銘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因為現場是個環形,我是騎機車道單行道的左側,所以並沒有看到前面發生車禍,突然1輛機車逆向衝過來就撞到我的車前輪,我跟機車都有倒地,我姐姐坐後座整個撲到前面,對方機車沒有倒,是靠到橋的側邊;我是到醫院之後才知道被告在前面跟別人發生車禍;被告機車衝過來時速度有點快,並沒有不穩,他是用騎的,不是用滑行的;當時我後面有1位先生停下來協助幫忙指揮交通等語(調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林柏辰、黃銘鈺彼此並不認識,黃銘鈺與被告發生碰撞當下甚至不知道稍早,被告曾另與林柏辰發生車禍,惟依其2人證述,被告確實是在與林柏辰發生車禍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逆向往三重方向行駛以致於撞到黃銘鈺所騎乘之機車,既無被告所稱噴飛之情形,也無用腳滑行之情形。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坦承與林柏辰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林柏辰有對其數次 大喊「不要跑」乙節,如前「⒉之⑹」所述,顯見林柏辰現場多次要求被告留在該處,被告竟然騎乘機車離去,且以「有點快」的速度逆向行駛,亦徵被告意欲逃離現場;被告雖辯稱有要求林柏辰一起去醫院,因為其腳斷掉很嚴重云云,然此為林柏辰所否認,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在其受傷嚴重之情形下,理應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為何要騎車離開?縱其所稱要與林柏辰一起去就醫屬實,何以不順向離開,反而選擇逆向離去?尤其逆向行駛本就與一般人對於用路人會遵行方向行駛之信賴基礎相悖,逆向行駛絕對只會提升再次發生車禍之風險,無助於降低危險發生機率,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此不可能不知,則其竟選擇採取繼續逆向行駛之方式,更足徵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騎乘機車離去與林柏辰發生車禍的現場。被告前辯稱是為了要閃車、有跟林柏辰說一起去醫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在與林柏辰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知悉林柏辰受 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給予林柏辰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處理,更在林柏辰要求「不要跑」之情形下,仍逕行騎乘A車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至被告隨後因與黃銘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而停留在現場,僅係因第二次車禍事故所導致的人車受傷、毀損,且在下橋處臨檢之員警已經據報到場處理,尚不足以影響被告稍早在與林柏辰發生車禍事故使林柏辰受有傷害後逕自離去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的認定,亦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次逆向騎車撞擊B車、C車分別使林柏辰、黃銘鈺、黃木 蘭受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二罪;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去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黃銘鈺、黃木蘭2人受傷,同時傷害其 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與C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士林分隊員警沈品均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71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其於車禍發生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開現場,並未停留在與B車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顯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之真意,且依其當日經警製做之談話紀錄表供稱「…我車前車頭與B車沿重陽橋機車道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發生碰撞後,我車就失控了,並且前車頭再與C車發生碰撞,碰撞C車之過程不清楚…」(偵卷第57頁),亦稱係因車輛失控而撞擊C車,並未坦承肇事逃逸之情,而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犯罪事實,均與自首要件未符,是此部分均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對黃銘鈺、黃木蘭犯過失傷害部分及 應執行刑): ㈠原審就被告對黃銘鈺、黃木蘭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黃銘鈺、黃木蘭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係因為逃避先前與林柏辰發生車禍事故之責而逆向騎車,以致於撞擊黃銘鈺所騎乘機車,導致黃銘鈺與後載之黃木蘭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此應付完全之責任,幸黃銘鈺、黃木蘭因此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就其犯行亦坦認在卷,且已與其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為黃銘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2紙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6頁),黃銘鈺雖稱係因與姐姐黃木蘭年紀均長,姐姐又看不到,無法跟被告一直周旋下去,所以才會和解,但被告一直說話反覆無常,其無法就本案說原諒被告與否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被告確已就本案填補黃銘鈺、黃木蘭2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在照顧90幾歲的父親,父親每隔幾天就要送醫院,現無工作,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 ):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騎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林柏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撞擊B車後,未對林柏辰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為違反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及林柏辰所受傷勢狀況,與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2時、地點為市區橋樑,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尚可即時救護林柏辰之情狀,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就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己錯,並未賠償林柏辰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請求就對林柏辰犯過失傷害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過失傷害所處拘役部分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均係違反相同之注意義務,且時間密接,主觀惡性固與故意犯罪不同,惟其於逆向與B車發生碰撞後,為逃離現場仍執意逆向前行終致再與C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