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03-202412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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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家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郭家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郭家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郭家晋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記點處銷,竟於吊銷期間之民國 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王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進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臀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勢。詎郭家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停車並下車扶起王進福,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邊停放,再向王進福表明欲駕車載王進福至醫院就醫,希望私下和解,請王進福不要報警等情,然王進福堅持要報警處理,郭家晋雖知悉王進福倒地受傷,郭家晋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王進福打電話報警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發覺郭家晋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郭家晋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茲檢察官、被告均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王進福調解成立, 然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當初是為了調解成立才勉為其難簽名,無法於期限內賠償告訴人云云,且迄今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造成告訴人受傷,本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覺得過失傷害判太重,希望能判拘役1 5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又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依約賠償等語,復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03、149、1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王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進福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還說要送他去醫院,也有把他的機車扶起來,他堅持要叫警察來,但是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我媽媽,我有叫他把我的車號抄起來,我也有要拿錢給他,但是他不收,我要送他去醫院他也不願意去,我看他是沒有傷口,我有拿身分證給他看,他有沒有把我的個資記起來我不知道,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因為我趕著要去醫院就忘記留下通訊方式,而且他那時在跟警察講電話,我當時覺得做筆錄要好幾個小時,我當時接到阿姨電話說我媽媽要開刀,不知道是心臟還是子宮要開刀,所以我趕著要去醫院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向其乾姐游玉梅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進福人車倒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車並下車扶起告訴人,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邊停放,再向告訴人表明欲駕車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希望私下和解,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然告訴人堅持要報警處理,被告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趁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101、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進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36頁、交訴卷第67-71頁),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0、13-17反面、21、24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被告停車扶起告訴 人,並表達欲載告訴人就醫,為告訴人拒絕後,趁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時,逕行駕車離去,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機車在行駛中無預警從後面 被撞,人車就飛出去倒地滑行。當時我手指流血,身體倒地撞擊不舒服,頭部也有因為滑行挫傷。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因為那時被撞的時候我人快要虛脫,被告扶我起來胸 部很悶喘不過氣,被告跟我說要私底下和解,不要報警等語 (見交訴卷第68頁),又觀之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臀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手指流血、頭部因滑行挫傷等證詞相符,足見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符合其所受之傷勢,其證詞當屬可採。而復觀之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可見該機車之車牌因被告駕車追撞而自車身掉落,可推知被告駕車之撞擊力道很大,在此種撞擊力道下,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時,不可避免的會受傷。綜合上揭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手指流血,被告不僅得輕易察覺告訴人已受傷,且因撞擊力道很大,被告依常理判斷亦得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受此撞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必會受傷。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然若被告不知告訴人受傷,其為何向告訴人表示欲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益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已受傷,有就醫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還說要送他去醫院,也有把他的機車扶起來,他堅持要叫警察來,但是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我媽媽,我有叫他把我的車號抄起來,我也有要拿錢給他,但是他不收,我要送他去醫院他也不願意去,我看他是沒有傷口,我有拿身分證給他看,他有沒有把我的個資記起來我不知道,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等語,足見被告雖有下車,並表示要載告訴人就醫,要求告訴人私下與其和解,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但於告訴人拒絕後,趁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時,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開,故被告不僅未留駐現場等待,且未協助救護,復隱瞞其身分,讓告訴人、執法人員必須另尋方式查找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自屬逃逸行為。雖被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表示欲載告訴人就醫,欲私下和解,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然車禍發生後,涉及車禍責任歸屬之釐清,告訴人本無義務於責任歸屬不明時同意被告不報警之請求,且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亦無義務同意被告載其就醫,故被告於告訴人不同意不報警及讓被告載其就醫時,被告自應留在現場等待,並協助救護,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後,或告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始得離去,被告捨前揭方式未為,逕自離開,自與法不合。 ⑶被告雖辯稱其有出示身分證件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拍照等語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交訴卷第7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下車走到被害人身旁,因畫面畫質不佳,只能隱約看出人形,無法看出動作及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有拿出其身分證件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豈有不拍照留存或以紙筆抄寫之理?而被告豈有在尚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拍照留存時就拿走之理?故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當時接到阿姨電話說我媽媽要開刀,不知道是心臟還是子宮要開刀,所以我趕著要去醫院等語,經原審函詢被告供述為其母親開刀之馬偕紀念醫院後,馬偕醫院回覆:該院查無被告之母親於112年3月6日住院及手術紀錄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階紀念醫院113年2月8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130000885號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3頁),經本院質疑後,被告乃改口辯稱:我阿姨只是叫我回家並不是去醫院,我媽不是那天開刀是之後才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我有叫告訴人把我的車號抄起來,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等語,被告大可以自己手機撥打告訴人之手機,如此就會留下其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其捨此簡單之事不為,辯稱其有請告訴人自行抄下其車號,請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其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係向其乾姐游玉梅借車,游玉梅與被告並無親戚關係,亦未同住,告訴人尚未抄下車號,被告即逕自離去,警察尚須調閱監視器,比對分析,去找登記車主,才有辦法查知是被告使用該車發生車禍,由此可知若非該路口剛好有監視器拍下車號,有極大的可能是無法找出被告,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以避免責任之意。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測謊,以查明其是否有肇事逃逸的事實等語,惟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送被告測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此部分被告、檢察官僅量刑上訴)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已詳列證據並說 明理由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如上,原審認定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可預見甚或知悉告訴人受傷之際,未盡在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及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作為義務,在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及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之情況下,即擅自駕車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非難,然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表示欲載告訴人就醫及私下和解之意,見告訴人不願私下和解而執意報警始駕駛逃逸,堪認其惡性尚非甚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喪偶及育有1未成年之子,其母親極重度殘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於偵審雖坦承肇事,然否認知悉告訴人受傷而逃逸,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