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04-2024121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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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銀村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銀村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路旁往三峽市區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詳細檢查尾燈裝置確實有效,使其他用路人在夜間或視線不良時仍可清楚辨識車輛之輪廓及位置,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未有效亮起,仍貿然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適有蕭博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蕭博文行駛於本案大貨車後方,因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未有效亮起,導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本案機車前車頭撞及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處(下稱本件事故),致蕭博允因而受有胸腹挫傷、血胸、肝挫裂、腹血最終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9時死亡,蕭博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與擦傷、後胸壁挫傷、縱膈腔氣腫、雙側氣胸、右肺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劉銀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博允之母周佳澐及蕭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銀村(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 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被害人蕭博允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產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大貨車的車燈是有亮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尾燈是有亮起的,並無左尾燈時亮時不亮之情形,且從現場光線來說,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意見認為視線良好,那路段有路燈,且本件撞擊點在右側後方,而右尾燈確實有亮起,左尾燈縱使有如原審認定並未正常運作亮起,有無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處,遭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追撞,本案機車前車頭撞及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處,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佳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人洪于捷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相字第1524號卷【下稱相卷】第104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偵字第4090號卷】第8至1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5號卷】第38至45頁、原審卷第169至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貨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5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011029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解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3535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蕭博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14至17、19至35頁、相卷第15至16、52、55至60、66至71、76至95頁反面、97至102頁背面、108、109至112、114至143、148頁、111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下稱偵字第2648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左尾燈未 有效亮起,導致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害人蕭博允騎車載伊要 到外婆家吃飯,當天有下雨天色也很暗,天黑了,伊等騎的那段剛好沒路燈,被害人蕭博允一直往前騎撞到的時候才發現撞到了,伊沒有看到前車的尾燈,撞到時才發現有車等語(見相卷第205頁)。依告訴人蕭博文前揭之證述,本案大貨車於案發當時尾燈並未亮起。 ⒉證人即車禍目擊者洪于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⑴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本案大貨車是在路邊停等的 ,後來突然起步向左駛進車道,伊不確定有沒有開車燈,但是尾燈確實沒有亮起,而且該小貨車也沒有使用方向燈,當本案大貨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就直接撞上去,煞車燈只亮一下而已(過程很快),可能是因為當時天候下雨,視線很昏暗等語(見相卷第2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的時候,當天晚上有下雨,伊 在當事者後面第二台車輛。當時伊等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伊發現右側,很不明顯,有一部車輛從路邊要駛入車道,但是伊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伊是看到貨車外型,不是看到他的尾燈。那輛貨車,它的尾燈非常不清楚,可是伊不能說有無開車頭燈。但是就是非常...因為當時的天氣狀況,加上那個燈其實很不清楚,伊遠遠看知道旁邊有停一台貨車。然後也有看到貨車要駛入車道,貨車的尾燈是有亮但很昏暗,並不是很清楚。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實在,經提示筆錄後,就伊當時看到的第一個反應,尾燈沒有亮起,發生車禍那時候,尾燈有亮,但就是非常地不明顯、很不清楚,非常昏暗,伊當下看不清楚貨車的尾燈,印象中尾燈有亮,就是很不清楚。因其實伊跟本案機車還蠻近的,如果本案機車沒有發生在當下的話,可能就換成伊跟朋友撞上去,因為尾燈是真的很不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⑶依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大貨車之尾燈並未亮起,其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大貨車之尾燈有亮,但十分不清楚、不明顯,可見依目擊證人洪于捷的記憶,在當時天候狀況下,無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尾燈。 ⒊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洪于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此有勘驗筆 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9至127頁),勘驗結果顯示: ⑴被害人蕭博允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駕駛本案機車往前行駛,之後本案機車煞車燈亮起,嗣本案機車遭其他機車擋住而無法看見其動態,亦無法看見本案大貨車車燈狀態,於畫面時間2021.11.13 17 :40:53時,可看到本案機車已倒臥於路面上,此時有一不明聲音表示:「他沒開燈。」於畫面時間2021.11.13 17 :40:57時,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向前行駛,可見本案大貨車右車尾燈係有亮起,左車尾燈則無法判斷是否亮起,且本案大貨車之車尾燈旁另有一部點亮車尾燈之車輛,同時有一不明聲音表示:「那台車沒開燈。」,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本案機車周圍。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尾燈有亮起 ,惟無法判斷該貨車之左尾燈係有亮起或未亮起,且於影片中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 ⒋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 ,但本案大貨車的右尾燈確實有正常運作,至於本案大貨車的左尾燈,則無法判斷有亮起或未亮起,且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可聽聞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參以告訴人蕭博文證述本案大貨車於案發當時尾燈並未亮起;復依證人洪于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當時天候狀況下,沒有辦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尾燈等情,顯見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右尾燈有亮起,但其左尾燈未有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確有效亮起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從17 :40:50至56秒是可見貨車兩側尾燈均有亮云云,且於被告113年1月17日刑事答辯二狀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標示被告車輛位置圖及現場拍攝被告車輛關燈行駛之畫面(見原審卷第151至159、161頁),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僅可判斷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尾燈有亮起,無法判斷大貨車之左尾燈係有亮起或未亮起,已如前述,且行車紀錄器雖可提供事故發生之動態資訊,但其所攝錄之亮度、光線是否與案發現場相同不可一概而論,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亮暗、夜間光線亮度,可能與攝影角度、環境或「感光元件」、「光圈」及「曝光值」(EV值)相關,仍應佐以案發現場之其他證據作為判斷。而本院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蕭博文及證人洪于捷之證述綜合判斷,認定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右尾燈有亮起,但其左尾燈未有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自無從僅以畫面截圖即可逕認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確有效亮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過失,該過失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目的,在確保上路的車輛安全設備 能有效運作以達到保障行車安全,以車輛燈光而言,除頭燈是提供駕駛本身照明使用外,尾燈之設置,則在警示後方用路人,尤其是在天候狀況不佳或天色昏暗之情形,因視線不佳,有時難以即時察看前車的輪廓或所在位置,需藉由尾燈之有效運作,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位置辨識前方有無車輛及車輛之相對位置,此亦為一般用路人辨別有無前車的主要判斷依據。 ⒊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然 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左尾燈並未有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然被告於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前,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有效亮起,是被告就應遵守且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有效運作之義務,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導致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時未能及時發現前方有車,依據左右尾燈判斷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造成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⒋至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雖同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⒌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死亡及告訴人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⒍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從現場光線來說,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 意見認為視線良好,該路段有路燈,且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所撞擊之位置,為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而本案大貨車右尾燈確實有效亮起,則在右尾燈有效亮起之情況,被害人追撞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此與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無關,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雖有照明,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45、55至67頁),可知案發當時該路段雖有照明,但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照明顯然不清。 ⑵依前所述,尾燈之設置,在警示後方用路人,因視線不佳, 難以察看前車輪廓或位置時,藉由左、右尾燈之有效運作,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位置辨識前方有無車輛及車輛之相對位置。意即單靠車輛單一尾燈之運作,後方用路人無從由亮光位置正確辨識前方何處有車輛、車輛大小為何及車輛相對位置之距離,則辯護人辯稱以案發地點有足夠照明,且被害人追撞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此與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無關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雖均聲請就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送鑑定以確認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或未有效亮起,然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其左尾燈未有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證明確,前項證據之聲請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蕭博文受 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確保左尾燈有效亮起 即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致被害人未能注意前車動向而追撞喪失寶貴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之精神傷痛,並同時致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傷勢亦非屬輕微,可見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仍須考量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本案大貨車,其行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操作,已婚,須扶養罹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的母親、肢體重度殘障的妻子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人周佳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連一句道歉都沒有,只想用強制險談和解,伊情何以堪,這件事讓伊耿耿於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告訴人蕭博文表示略以:被告都沒有向伊等道歉,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被告否認犯罪,且未向告訴人等道歉,亦無和解意思,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認定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有亮起,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有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略異,然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則無不同,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