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08-20241128-2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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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庭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12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黃珮庭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與被害人李秀梅(下稱被害人)之親屬(包括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曾庭祜、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曾雅嫻《下合稱告訴人曾庭祜、曾雅嫻為告訴人2人》及第三人李鳳嬌《下稱李鳳嬌》)達成調解,已於113年9月27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上開親屬均表示就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按,且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親屬並獲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車行經劃有「停」 、「慢」字標線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承受喪失至親之悲痛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亦有左方車未讓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被害人並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見交訴字卷第191至19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00107A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衡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上開親屬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已獲被害人親屬諒解,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畢業後從事獸醫助理工作迄今,月薪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2人及李鳳嬌對於被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同意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獲被害人親屬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