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09-2024101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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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必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馨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馨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馨必於原審時已多次向被害人家 屬表達和解之誠意,後來雙方亦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400萬元,但因被告籌措大筆現金之困難,於原審判決時尚有150萬元未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宣告緩刑,實屬過重,現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先給付100萬元,其餘50萬元分期給付中,懇請法院能為緩刑之宣告,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馨必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復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而無端隕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依,犯罪所生危害結果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後,僅經由保險給付履行400萬元賠償,尚餘150萬元遲未依約履行,於法院審理中一再表示無力支付並要求降減金額,終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委由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有150萬元未履行完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收據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1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