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17-2024101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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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復國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稟宸 選任辯護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復國、蘇稟宸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顏復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前開蘇稟宸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復國、 蘇稟宸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1至102、135至13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顏復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11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1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稟宸肇事後,於警方詢問時表示未壓到被害人郭曉雲,應是撞到路旁之分隔島云云,未承認為肇事人,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顏復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對家屬深感抱歉,一直積極與被害者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雖未終局達成和解(因家屬有保留向其他被告求償權益之考量),惟已取得被害者家屬諒解,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顏復國無前科,素行良好,且須扶養家人而為家中經濟重責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將導致被告顏復國全家受到重大影響,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蘇稟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蘇 稟宸為重,2人之刑期卻相同,對被告蘇稟宸而言實有過重之情;案件案發當時,被告蘇稟宸一發覺異常,隨即靠邊停車,且係被告蘇稟宸撥打110報警,並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且積極協助被害人之移置,並無推卸責任,調解過程中積極協調,已先賠償新台幣2百萬元(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家屬,盡量展現誠意,被告蘇稟宸於自己之過錯已有深刻體悟,在誠心悔過中,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苛,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協議,並各已依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萬元,此有協議書、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顏復國、蘇稟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被告蘇稟宸於上訴理由中稱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蘇稟宸為重,2人之刑期卻相同,對被告蘇稟宸而言過重云云,顯係忽視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節雖較被告蘇稟宸為重,然被告顏復國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且被告蘇稟宸前已有2次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等情,故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犯後態度量刑基礎未及審酌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復國停車時未盡 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撞擊被告顏復國停放之半拖車車尾倒地,進而衍生被告蘇稟宸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輾壓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本件係因被告顏復國未依規定停車而肇始事端,過失情節較被告蘇稟宸為重,復考量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協議,並各已依協議給付120萬元、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顏復國、蘇稟宸之素行(被告顏復國無前科,被告蘇稟宸前有2次過失致死之前科)、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顏復國:高中肄業;被告蘇稟宸: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被告顏復國:已婚,四名小孩均成年,目前擔任貨車司機,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負擔父母之看護費用;被告蘇稟宸: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學開怪手,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單身未婚半身癱瘓之叔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顏復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今已取得被害人之子許允奕、被害人之女許瑋婷、許瑋恩之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65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蘇稟宸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已取得被害人之子許允奕、被害人之女許瑋婷、許瑋恩之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蘇稟宸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11月3日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蘇稟宸前已有2次過失致死之犯行,又於110年3月2日再犯本案,實難認就被告蘇稟宸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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