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18-202410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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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哲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劉哲宇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朱福銘達成和解,足 徵犯後並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係得加重其刑而非應加重其刑,本案情節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本應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應暫停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留意,導致撞擊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朱鄭秀蘭,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自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相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㈣原判決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敘),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無從憑採。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加重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雖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亦有誤會,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車途中因疏忽而偶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另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業支付完畢,有和解契約、公證書及存提款交易存根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81頁),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