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20-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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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芸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安芸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李安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4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復參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終至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自己提出先行賠償之部分金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件上訴後,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並另為適法之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闖紅燈直接撞及被害人,違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結果嚴重,又於原審並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共賠付8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55頁至157頁),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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