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28-202411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甲車失控而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適許進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陳柏勳見狀旋即拉回內側車道,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為閃躲甲車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去,經撞擊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並因水箱破裂冒出大量白煙,許進喜因而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李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陳柏勳於其所駕駛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害及四周情 狀,其已見到許進喜所駕駛之乙車因前揭事故撞擊護欄而停在路肩,應就該車上駕駛或乘客因此受傷有所認知,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進喜、李月娥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甲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逐一比對車輛,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進喜、李月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固於被告在113年11月2日給付賠償後,具狀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前揭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原審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前為之,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於法不合,本院仍應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對於相關證據之意見,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關)。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因車輛 打滑而碰撞護欄,並於事後將甲車報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不小心造成傷害,我撞護欄後,從我撞到護欄的角度的視線不可能看到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直到我離開我也沒有發現乙車,我為了讓交通順暢就先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內側車道時,往右變換車道,旋即拉回內側車道,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適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乙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為閃躲甲車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去,經撞擊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告訴人許進喜因而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害及四周情狀,旋即駕駛其車輛自現場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見偵卷第49至55頁)、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至34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40頁)、車輛照片15張(見偵卷第42至48、57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至2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 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截圖17張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前方車輛先煞車,其所駕駛甲車亦隨之煞車,此時甲車突然向右傾斜,且其右前方車輪已跨越分隔線進入中線車道,適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失控,朝外側車道駛去,被告則立刻左切回往內側車道方向撞上內側護欄而停止,告訴人許進喜則撞上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據此,被告顯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失控始變換車道,確已違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且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從而,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又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甲車固未與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既然於第一時間即將車輛左切回往內側車道,已徵被告於此時已意識到中線車道乙車之存在無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車撞到外側護欄,車子迴轉一圈,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我沒有下車,因為我胸部很痛,我直接從窗戶看,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車,我看到他直接撞向內側護欄,並橫在內側車道上,被告有下車,走到他車子的後面看一下,接著他上車,就直接開走了,從對方下車到上車離開,應該有2到3分鐘許,從被告車子的方向,可以看到我們車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喜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下車,對方的車頭朝向安全島,我有看到對方下車,我以為他會把車子開到路邊,結果他看一看,就直接把車開走了,我車子撞擊完後,我車子有冒煙,他前後左右看一看他自己的車,他應該有看到我,因為我們的車冒的煙很大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相互相符,並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情況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下車察看之情(見偵卷第77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可資採信。再觀諸甲、乙2車停止之位置、距離,甲車係撞擊內側護欄停在內側車道,乙車則是撞擊外側護欄停在路肩,2車間僅相距2個車道,且距離甚近(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辯稱於下車察看時並未看到乙車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必須先將甲車車頭回復成往北之方向,此時乙車位置係在甲車之右前方(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離開現場時,必然會看到甲車逆向停放於車道上,殊無疑義。至於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113年11月2日取得被告之賠償金後,雖具狀陳稱「經被告細析過程2-3分鐘情狀,可信被告確有可能未發現另有其他與案相關車輛」一語,有協議清償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惟由上開記載,可見告訴人2人顯係聽聞被告說法,除與卷存客觀證據不合外,尚難排除乃係告訴人2人於獲取賠償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準此,被告自事故發生之時起,迄至最終離開現場時,非但知悉告訴人車輛存在,且明知告訴人車輛因事故嚴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路肩,被告對於告訴人車輛車內駕駛或乘客因上開撞擊而受有一定傷勢有所認知,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看見乙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當時前車頭損壞,且駕駛座、副駕駛座2顆氣囊都已爆開,並於事發後4日旋將該車輛報廢等語(見偵卷第11、13、77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並有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56頁)、車輛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7頁)、收據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駕駛甲車在高速公路上因事故撞擊護欄,已然造成甲車損壞,且其撞擊力道更已導致前座2顆安全氣囊均已爆開,此顯非發生在一般平面道路之尋常小車禍可以比擬,依常理豈有不立即報警等待救援之理,詎料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執意駕駛車頭受損、安全氣囊爆開之甲車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離開現場,更於事發後4日直接將甲車報廢處理,益徵被告有逃逸之意圖甚明。  ⒊據此,被告於案發時可得預見其行為應已造成他人受傷,竟 仍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致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受傷而逃逸,然該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68年7月22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88年7月29日「易處吊銷」,吊銷期間自88年7月29日至89年7月28日,交通違規未結數「73」,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該吊銷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吊銷」,亦因電腦作業系統轉換之故,致相關資料已難查詢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不知駕照遭吊銷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1、78、97頁;本院卷第97頁),由卷存資料僅知被告有交通違規多達70多件,卻無法確悉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原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此所謂「易處吊銷」,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應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已有誤會,原審逕認被告觸犯前揭加重條件,容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且迄至原審判決時,僅給付1萬5000元,尚餘6萬5000元未依約清償,惟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就餘款僅賠償6萬元即可,被告業於113年11月2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明知天雨路滑,應注意 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而失控變換車道,導致直行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失控碰撞外側護欄,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雖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98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