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31-2024102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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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士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寬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書第1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 人廖運樹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0號卷第5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提出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682號調解書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審酌因被告之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方以270萬元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參,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原審宣判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故已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士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將營業曳引車怠速停等於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旁機車優先道上,本應注意應注意在機車優先道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影響安全,適廖沐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營業曳引車停等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追撞上開營業曳引車,致廖沐興顱顏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治療,復於112年1月31日8時43分許,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 二、案經廖沐興之父廖運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士寬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告訴人廖運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翻攝畫面、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692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接受偵查,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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