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33-202501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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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應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建發(為被害人黃玉卿《下稱被害人》之配 偶)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交通部運研所)民國90年4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稱「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大致相符,上揭函文係交通部運研所正式函覆法院之回函,可作為判決引用之基礎。又原審採認覆議意見所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惟此分析所得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況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恐有不當。 (二)被告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超速近10公里進入宜蘭縣五結鄉五 結路(下稱五結路)3段508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乃違規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倘被告能遵限行駛,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且被害人有開啟大燈在路邊停等,車頭方向已顯示預備行向,被告應有所預見。又本案巷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即使被告擁有路權,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因應可能出現之行人或突發狀況,則其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不僅能即時發現,也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而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益徵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速59公里速度行經本案巷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且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我這邊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導致我沒有足夠反應時間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見偵續字卷第22至23頁)可按。細觀上開交通部運研所函文及覆議意見書內容,所認自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採取煞車或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顯非完全一致,則檢察官擷取覆議意見書之片段,認為交通部運研所函文中所指0.7~0.8秒,與覆議意見書所稱0.75秒相符,而遽認該函文得為本案判斷依據,不無可議。再者,觀諸交通部運研所上開函文,其內文所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實乃指至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為止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顯未將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或煞停)之反應時間計算在內,則檢察官以該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雖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感知時間原文網頁」 內容為據(見偵續字卷第34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36頁),主張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中,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況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僅為文章摘要,並無全文可資查考,摘要中並未提及該分析之樣本數不足,亦未載明何以僅針對上坡路段為測試而平地不予測試,復未說明該結果是否不得適用於平地(平面道路),則該分析是否如檢察官所指僅適用上坡路段,非無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文獻資料供本院審酌或指出證明方法據以質疑、推翻該分析數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其執上詞主張該分析不得適用於本案,原判決採認覆議意見為不當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其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等節,均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欄三、㈡至㈣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被害人及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客觀數據可佐,難認有何判斷基礎,僅屬主觀判斷,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二)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且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超速駕駛,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逐漸提高車速,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黃玉卿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夫陳建發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道是綠燈,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被告超速行為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8至1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9紙(相字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頁)在卷為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6紙在卷為證(相字卷第44、48至52、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限,又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所列舉之道路(即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非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非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本 案事故路口前之另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行車時速自停等紅燈時之0公里逐漸加速至57公里,並無減速,駛至本案事故路口時,被告遵行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至路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9公里(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儀表板是3、40公里,但後來伊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所以伊有加速,伊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速為59公里等語(偵續卷第68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故障或不凖確之情事,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前揭超速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應審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責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查,本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事故發生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燈,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自停止線緩慢滑行至路邊之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五結路三段車流經過後,被害人再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穿越路口中間之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而被告當時則係直行欲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26至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本案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在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以「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左轉而來進入路口」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左轉而來,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⒉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錄影時 間20時20分32秒時,被告車輛前方顯示其車道號誌為綠燈,對向車輛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與被告交會而過,此時始見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告左手邊)路邊之行人穿越道起駛,而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往右方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被告右側之五結路三段508巷,於錄影時間20時20分33秒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即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本院卷第64至6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於錄影時間20時24分0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由南往北車道,20時24分0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人於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碰撞,碰撞時間在20時24分08秒至09秒間(本院卷第62至63頁),即自被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時點,迄2車發生碰撞,時間僅1秒,至長仍未達2秒。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遇狀況煞停,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再至煞停。故「總煞停時間」係由「反應時間」(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煞車至車輛停止之時間)加總而得。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89秒(計算式:50000公尺÷3600=13.889(秒速);13.889÷(9.81×0.75=1.8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1.89=)3.49秒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係縱被告合於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未超速,且於被害人欲左轉橫越五結路三段時立即發現並煞車,仍需經過3.49秒始能煞停,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本案車禍自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輛至被害人車輛駛至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在2秒內,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合於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尺,張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2.0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11-14公尺。換言之,張小客車倘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3-3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黃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自車陣後方起駛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據張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黃機車自車陣後方出現(畫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20:20:33末),推估此間之距離約16至20公尺(依據張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故對遵行車道綠燈直行之張小客車之言,即便於速限内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既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㈣至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結果固認:「一、黃玉卿夜間騎乘009-NDC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張應華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但是黃玉卿可以再保守一些,便能迴避車禍,為肇事主因,與二、張應華夜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路口周遭環境,而未能加以事先注意與迴避,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66頁【鑑定結論於本院卷第166頁】),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他用路人是否因他人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錯誤判斷進而採取何駕駛行為無涉,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致被害人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已屬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決定,洵屬無據,且其他用路人之正確判斷與否亦非速限規範之目的;又本案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誌號誌,被告遵行車道當時為綠燈,已如前述認定,當時情狀復查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減速慢行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減速』注意路口週遭環境」之注意義務,自不得逕課以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之鑑定結果,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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