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34-202411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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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珈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安珈緯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近○○路0號前方丁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陳得財正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徒步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且未暫停讓陳得財先行通過,逕自往前行駛,致陳得財遭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而當場倒地,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所受外傷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及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勢而無法活動,需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於112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 二、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人身分,安珈緯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安珈緯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行駛時,撞擊欲自○○路0號對面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得財,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騎車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為本案路口中間網狀線處,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基隆 市○○區○○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時,在本案路口,撞擊欲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救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陳惠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與車損照片、檢察官在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14日基消護壹密字第1120107475號函及檢附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7頁、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人行道 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 話紀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路往中和國小方向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路0號對面)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路0號對面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我機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等語,並親自在該段陳述內容旁,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見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據報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送醫,本案機車亦經移置,未留存事故現場,當時尚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在現場依程序詢問被告在何處撞到被害人,被告即指向斑馬線的位置;因本案路口範圍較大,其帶被告走近事故現場,再次問被告「在哪裡撞到,你指一下」,被告表示是在靠邊的斑馬線撞到,並以手指向該位置;其遂依被告所指位置,在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係沿本案行人穿越道步行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核與吳函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到場時,本案機車及被害人均移置而無事故現場,並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時,本案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害人自○○路0號對面,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頁)。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路0號對面,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二)依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結 果,被告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行駛(從錄影畫面左側上方往左側下方行駛),並從畫面左側,駛離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微微閃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被告陳稱上開勘驗結果中畫面左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路0號前,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全部;○○路0號對面該側(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路0號對面該側之部分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之外,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案監視器日間影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騎機車自畫面左側駛離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被告所騎機車係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自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駛離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本案機車因撞擊被害人造成之閃光;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撞擊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 (三)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騎車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 ,駛至本案路口網狀線之水溝蓋處,才撞到正從網狀線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等詞(見偵字卷第73頁,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然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其 看不到地上之行人穿越道,不知被害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俟碰撞發生後,其與被害人均倒在網狀線上(見他字卷第49頁);於偵查時,則稱其係在騎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才撞到被害人(見偵字卷第24頁);於原審時,辯稱其是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撞到被害人(見原審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且本案機車在碰撞發生後並未倒地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就「其在案發當時,有無看到本案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其於碰撞發生時,究係確認被害人係從網狀線處欲穿越馬路,抑或僅係依被害人在碰撞發生後之倒地位置,推測碰撞發生位置是在網狀線處」、「其所騎機車在碰撞發生後有無倒地」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要難遽予採信。   2.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在警員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函祐清楚陳述其係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撞擊正欲從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穿越之被害人,並在現場以手指明碰撞發生位置為靠邊之斑馬線等情;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車行駛之方向、位置、駛離拍攝範圍與碰撞所致閃光出現之時間間隔等節均屬相符,自堪採信。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雖改稱其不知被害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詞;然其於該次警詢時,陳稱其父親先前聯絡被害人家屬一同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事故當下時段沒有行人走斑馬線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係因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監視器未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始翻異前詞,改稱其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試圖減輕罪責,則其事後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案發現場,僅向警員吳函祐約略 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在製作談話記錄表時,可能加入個人主觀意見。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騎機車係在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始發生碰撞;且本案行人穿越道僅有少部分未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若被害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本案機車撞擊,該監視器不可能完全未拍到碰撞經過;當日救護車到場時,係停在網狀線處,並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方向行走,可知被害人倒地位置在網狀線處,均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上遭碰撞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頁)。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係以言詞及動作,清楚向警 員吳函祐指明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遭其所騎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之本案機車撞擊等情,業經證人吳函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吳函祐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明確記載被告陳述被害人係在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時,遭本案機車撞擊等案發經過,並由被告在此部分記載旁簽名確認內容無誤,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警員尚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知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碰撞畫面之際,清楚向警員吳函祐指明碰撞發生位置為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向警員吳函祐約略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係依個人主觀意見製作談話紀錄表等詞,難以採信。   2.依前所述,被害人係在○○路0號對面之本案行人穿越道靠 邊處,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該碰撞位置並非本案監視器鏡頭拍攝涵蓋範圍,而係在該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左側範圍以外;且當時被告係從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朝左方駛離拍攝範圍。亦即被害人係在本案監視器拍攝範圍左側以外位置,遭往監視器拍攝範圍左側方向(即往大慶大城方向)行駛之本案機車撞擊,則本案監視器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限制,未錄得碰撞發生之畫面,自屬合理。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本案監視器未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辯稱碰撞發生地點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等詞,當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碰撞後,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 等詞(見他字卷第49頁);且救護車於案發當日,據報抵達現場時,停放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救護人員下車後,係朝本案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走離拍攝範圍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然因被害人當日送醫救治時,受有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勢,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50131號函附卷供憑(見偵字卷第35頁),可見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非輕。則被害人遭本案機車撞擊後倒地靜止位置,與碰撞發生地點非在同一處,自屬合理。又依被告當日騎車行向,係先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再駛入本案路口之網狀線範圍,此有現場圖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後,即使因受撞擊力道之影響而移動位置,致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亦與本案機車行進方向相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縱被害人倒臥位置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從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案路口為○○路、○○路、○○街交岔之丁字路口,此有現場 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時,其騎車要去女友家,且其於日間、夜間都時常經過本案事故路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路口為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等節,當有認識。又本案發生時為夜間,天候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37頁),則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更當提高警覺,並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本案路口為平坦寬敞空間,道路上未設置任何障礙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本案發生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燈光照明,事故發生前、後,本案路口之車流量不少,當有行人穿越馬路時,其他車輛均在路口停等行人通過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在卷可佐。足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自承其沿前開車道行近本案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到被害人等情(見他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四、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本案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病況惡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頁、第135頁)。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肺炎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第117頁)。惟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送至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所受傷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臥床休養;因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併被害人高齡86歲,且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造成病況加重而死亡等情,此有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33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50131號函(見偵字卷第35頁)、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外傷,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臥床,因此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而死亡;被害人所罹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重病況之助因,並未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參酌前揭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亦即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法條文字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載明上開刑法分則加重罪名;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見原審卷第19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76頁、第109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本件被告時常行經本案路段,對於本案路口劃設本案行人穿 越道一節,已有認識;然其駕駛機車行近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逕自騎車通過,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高齡86歲之被害人於送醫救治後,因外傷長期臥床引起肺炎併發症,加上其本身所罹慢性白血病,造成病情加重而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成立前開罪責一節有所辯解。然警方接獲本件事故通報之際,尚不知肇事人身分,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至於其所持前開辯解,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參酌前揭所述,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患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加重病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復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全部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有報警自首,及致電被害人家屬關心被害人病況,復有賠償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提出被告與其父親在本案發生後,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5頁)。然被告係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遭本案機車撞擊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但仍否認碰撞發生位置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6頁、第118頁);併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應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承認其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刑事罪責,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對方原諒,要難僅以被告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後,承認部分過失情節,或其曾在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等情,逕認其確知悔悟,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審所處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是辯護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迄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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