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36-2024120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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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 頁、第8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陳學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衝撞 被害人陳貴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心跳停止,經送醫院急救,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復衡酌被告未有彌補或賠償告訴人徐榕辰及被害人家屬徐沛瑄任何損失以盡力獲取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實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2年度相字第711號卷第31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之過 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木工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被告違反義務及所造成危險與損害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另被害人家屬表示希望由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而不再與被告洽談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將近七旬,其陳述目前無收入,僅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53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並非無稽,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彼此因賠償金額、履行情況等因素而無法達成和解,究非檢察官上開所指惡意不彌補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恣意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