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37-2025012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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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宏 陳澤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澤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方志宏、陳澤賢(下稱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行造成之侵害非微;又被 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被害人蕭永正(下稱被害人)之父親蕭海清達成和解,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8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1849卷第69至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進行倒車、被告陳澤賢協助本案大貨車為車後指引,本均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澤賢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被告方志宏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郭梅(已歿;下稱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兼衡被告方志宏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陳澤賢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再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自身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志宏部分,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負擔;另就被告陳澤賢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五、被告陳澤賢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陳澤賢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蕭海雲、蕭有成、蕭有成、劉紜伊及被害人之繼承人蕭海清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代行告訴人劉紜伊並表示:被告陳澤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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