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39-2024102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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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炎銘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與汀州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適有劉○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林○銘(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朱炎銘騎乘A車擦撞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劉○妤、林○銘及B車倒地而林○銘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劉○妤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炎銘當場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B車倒地後林○銘可能因此而受傷等節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林○銘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炎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卷附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係於偵查中由承辦警 員調得,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影像內容、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黑影或雜訊等異常情狀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57至85頁)。 ㈡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供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白色 安全帽的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亦未曾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係偽造、變造之情。 ㈢綜上,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既未經人為剪輯或 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非員警違法取得,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監視器沒有照到伊的車子與告訴 人劉○妤的車子在同一個畫面,伊想表示至少照到伊的機車跟告訴人劉○妤的機車在同一畫面才對云云,因而爭執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既僅爭執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內容,而非爭執內容之真實性,依上說明,被告以此爭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告訴人劉○妤之子林○銘手指照係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除上列證據之外,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印象有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妤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所以伊才會離開現場,縱然伊有騎乘A車撞到告訴人劉○妤騎乘之B車,應係輕微擦撞,B車無傷痕,伊認為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才未停車,亦無回頭查看,若僅碰撞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且照片未顯示被害人林○銘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妤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隨即騎 乘A車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當日伊載伊女兒下班,在該路段 與B車發生輕微碰撞,伊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且人車無事並無倒地,即逕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8至9頁、第7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許,有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偵卷第29頁編號1、第30頁編號3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伊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7頁)。 ⒉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車搭 載被害人沿牯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牯嶺街與汀州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遭1輛機車自左後方快速駛至而撞擊伊機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人車向左倒地,對方未等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當時剛好有棒球隊學生經過,幫伊扶起B車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0至21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⒊核與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告 訴人騎乘B車在另一機車通過後即向左側倒下,後經路過身著棒球衣之學生協助告訴人扶起B車等情相合,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7至85頁)。 ⒋復經警依告訴人劉○妤之指述(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35至36 頁)調閱本案交岔路口先後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乃查悉撞擊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為A車,案發當時騎乘A車之人為被告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暨告訴人機車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3頁、第45頁)。 ⒌綜上,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劉○妤騎乘B車之 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劉○妤、告訴人騎乘B車搭載之被害人、B車倒地,被告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因傷勢輕微,沒有去醫院就診,交通警察有拍照被害人傷勢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21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63頁)。 ⒉告訴人劉○妤於偵查時陳稱:伊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伊只 是想要提醒被告不要撞了人就走,並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與賠償,伊當初只是因為要被告不要撞到人逃走,如果當初被告有停下來幫忙的話,伊可能真的就不打算提告了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中陳稱: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詢問伊是否要提出告訴,伊當下的想法只是想聯絡到被告,提醒被告下次騎車小心一點,但是後來伊接收到被告的言行及態度,伊沒有辦法以一個母親的心態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調解當天,被告甚至批評伊這麼一點小事為什麼還要報案,這與伊接受到的交通安全教育完全不符,所以不管法院怎麼判,伊不想提出希望法院加重或減輕的判刑,伊尊重法院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不欲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甚且於原審中作證時,突遭被告以:「這邊哪裡有傷口,這個是誣告,因為告訴人太渾蛋了」等語辱罵,復於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再遭被告以:「我沒有口出惡言,所以她渾蛋」等語辱罵後(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告訴人仍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要求法院從重量刑,僅表示身為被害人之母無法為被告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就被害人受傷部分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其後即已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與一般告訴人之陳述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有別。 ⒊審酌上情,加以告訴人於原審中就被害人傷勢照片已明確指 出被害人係左手無名指第1指節處擦傷乙節,衡以機車乘客於機車倒地之情況下手腳有擦傷之高度可能、告訴人指稱因被害人擦傷傷勢輕微而未就醫,及因拍攝技術、拍攝現場條件、傷勢輕微而於照片未呈現明顯傷勢,皆合於一般社會通念,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乙節,應可採信。 ⒋綜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之 事實,足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照片未顯示被害人有受傷,是告訴人幻想出來的云云,依上說明,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印象有 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是伊假設告訴人所述為真所為邏輯推理,故當時所述是錯的,並非事實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不僅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無記憶,亦未向警員或檢察官表明僅係陳述假設、推測或推理可能之本案事發經過,更於警詢時多次強調是輕微碰撞B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54頁),均徵被告以前詞辯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不復記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僅係陳述被告自行推測可能之事發經過云云,當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伊有停下來看到B車並無損壞 ,且人車無事並無倒地云云。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若僅碰撞到把手,B車不會倒地,碰撞到車身,才有可能倒地,但如碰撞到車身,A車一定會有擦痕,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云云。然就A車有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告訴人、被害人、B車因而倒地等節業據認定明確如前,被告所辯既與卷附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所示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亦與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側把手若發生擦撞將影響車輛重心而有倒地高度可能性之一般社會通念未合,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於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沒有停下來回頭看,伊 是照正常的行車時速騎走云云。既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不一致,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無印象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辯解相矛盾,故此等辯解,自不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A車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 照後鏡所致,業如前述,則依卷附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而被害人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既供承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 輕微碰撞,有停下來看到B車乙節,已如前述。參以卷附前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所示原審勘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倒地時,經過之學生及在交岔路口汀洲路2段上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人視線均移往B車倒地,足見B車倒地應有相當聲響,方使在旁之人因而得以注意乙節。故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當知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等情。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 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被告於行為時已63歲,並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並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前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彰化段JV B+B/CEC Earthwork專案經理之經歷(見原審卷第113頁),應熟知該日常生活經驗。被告騎乘A車在具有一定速度下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被害人雖僅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然參以前述B車倒地有相當聲響乙節,仍有一定衝擊擦撞地面之力道,復無包覆性之情形下,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被害人極可能會因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 ⒋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被 害人及B車因而倒地,且對被害人可能因此而受傷有所預見,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顯。至被告以前詞辯稱:伊並無印象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才會離開現場云云,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勘驗A車以檢查A車有無碰撞痕跡等語。惟查,被告騎乘A車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致告訴人、被害人及B車倒地之事實已臻明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A車是否仍保有案發時之外觀,或於案發後業已修復或另有碰撞受損等情,均有未明,無從藉由勘驗A車調查A車有無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B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勢,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且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等節,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字第23303號卷第78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8頁、第40頁、第42至44頁、第50頁、第52頁、第54至56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至112頁、第114頁),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自述與配偶同住,須扶養已成年、罹患中度自閉症之女及未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前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C260標彰化段JV B+B/CEC Earthwork專案經理之經歷,有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情輕法重之虞 ,被告未曾犯罪,突面對審理程序感到害怕而對事實爭執,被告已深切反省,願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失慮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又辯稱:當初中正二分局的偵查佐詢問伊時,伊當時說伊對此毫無印象,可是伊認為人性本善,告訴人雖然不認識伊但指認伊犯罪,應該不會是誣告,所以依據邏輯推理的方式模擬當時肇事狀況,可是伊一離開警察局時發現伊講錯了,因為如果伊撞到他,伊有停下來,伊不會沒有印象,證明伊當時的推論錯,可是因為案重初供,所以檢察官及法院都認為伊有肇事,就依據證據認定,伊有沒有撞到他云云。惟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無條件和解,然被告無調解意願,有回報單、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審酌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又無視他人安危,未給予必要救護而逕自逃逸,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日後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