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40-202410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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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沐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沐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沐浤(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及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擅自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疏未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貿然開啟車門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悲痛,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竹北焚化爐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釀禍事件頻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交通安全之宣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加小心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其仍置若罔聞,未對之存具戒慮慎處之心,竟擅自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疏未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貿然開啟車門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甚高,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極為嚴重且無法回復,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在原審法院已與告訴人蔡德福調解成立,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蔡德福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保險),並當庭給付20萬元由告訴人蔡誼霖點收無訛等情,嗣本院分別電詢告訴人蔡誼霖、和泰產物保險公司江瑋杰,告訴人蔡誼霖答稱:調解金額共280萬元,未訴訟之前已經給付強制險200萬元,被告已當庭給付20萬元,剩下的260萬元保險公司已於113年10月17日匯款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63、65、67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