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41-2024102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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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坤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高坤於民國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中山路2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中山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而行經於此,因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仍與湯高坤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碧雯、湯高坤因而均人車倒地,致原碧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時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原碧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高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79至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180至18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原碧雯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是被害人沒有戴好安全帽,才導致騎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口,不可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又兩車倒地後位置相距不到4公尺,且現場並無刮地痕,證明兩車均無超速行駛,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其因碰撞導致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不至因安全帽的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中山路2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山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因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仍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雖經先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時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3至84、90至91頁),復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吳芯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子簽章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耕莘醫院身體約束照護記錄表、被害人送醫時照片、耕莘醫院病理申請及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及檢查報告單、耕莘醫院血液(急診)檢驗報告、耕莘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書、手術說明同意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檢驗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31、33、63至67、71至101、135至145、147、155、173至185、187至197、199至263頁;原審卷第121、125至129頁),應堪認定。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路2段136巷方向行駛,我當時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對方在我眼前,接著就事故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係前車頭、左側刮損、車殼脫落、安全帽刮損等語(見相卷第69頁),復供稱:我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路2段136巷方向直行行駛,後來我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有貨車違停造成道路縮減,故我向左邊靠確定我可以直行,我當時確定我前面沒有行駛的車輛,我在看時間,低頭瞄了一眼儀表板後,抬頭時對方在我右前方,接著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車在中山路2段67巷7弄直行,前方沒有行駛中的車輛,右前方有停了一台貨車,所以我有往左邊靠一點,因為前方都沒有車,我就看了一眼儀表板,看一下當時時間,就只是看一下,再往前看時間就看到死者出現在我右前方,我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我沒有看到死者車輛是從哪裡騎過來的,我看不清楚,看到時就是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相卷第15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完全沒有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我看到她時就已經發生碰撞;我確定我前後左右都沒有車,我才看儀表板一眼,我「左邊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後我的車子往左邊倒地往前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低頭時,還沒有到達路口,但快到路口,我不確定距離路口有多遠;在發生碰撞前我根本沒有發現這輛車,當我發現時已經撞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者,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1至91頁)顯示,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左把手刮損、前車輪蓋右側破損,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破損、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兩車相撞後,均呈現左側倒地等情;參酌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11:17:47)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即上開直行巷弄車道中間靠右處)出現,呈現遭拋出、在地面上翻滾之動作,另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一輛傾倒於地面之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錄影畫面時間11:17:48)被告持續在地面往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方向翻滾,另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右側上方滑行;(錄影畫面時間11:17:49)被告持續在地面上翻滾,直到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後停止,另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右側上方滑行後靜止不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已駛出中山路2段116巷,並右轉行駛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嗣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車頭、右前側處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向左倒地,受有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左把手刮損之車損,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受強力撞擊而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面積破損之損害。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 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口,不可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云云。惟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滑行、被告遭拋出而在地上翻滾,然未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身影。又依前引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滑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前滑行,最終停止在中山路2段64巷7弄與中山路2段116巷口中間位置,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則向左倒地在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該車前輪輪蓋完全破損、右前側車殼受強力撞擊而受有約2分之1面積破損,且事故現場並無該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見相卷第71至99頁),再參以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供述其於案發時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被害人在我眼前等語,堪認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倒地位置即係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已完成右轉,完全駛入中山路2段64巷7弄而至該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與被告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呈現對向行駛於同一巷弄之狀態,被害人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亦無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之過失可言。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看儀表板,而未全神貫注,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其因碰撞導致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不至因安全帽的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安全帽脫離其配戴之頭部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配戴之安全帽脫離其頭部等情,尚不足逕認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再者,駕駛人騎乘機車配載安全帽,僅係減輕或降低發生車禍時頭部受傷之機率,並非因此即使機車騎士之頭部完全獲得保護,縱使被害人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僅係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是否與有過失,尚非因此得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遑論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未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請逢甲大學交通研究中心鑑定 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是否會使安全帽破損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爰認前揭聲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吳芯妤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其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自不足 取,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翔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量刑過重云云;另檢察官上訴雖以: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然被告前於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案件之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嗣於112年12月28日通常庭準備程序,被告仍矢口否認過失,受命法官遂將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整理為本件唯一爭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吳芯妤警員、吳瑞瑜2人,嗣經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審理期日,對證人吳芯妤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就卷內證據行提示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對被告行詢問,再由審判長對被告行訊問後,檢察官透過論告,詳述被告過失之判斷根據,然被告卻仍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⒉被告身為駕車當事人,對於自己確有上開過失一事,自應較任何人清楚,無庸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復無庸受檢察官詢問、審判長訊問,更無庸聽聞檢察官論告內容,被告於112年2月4日車禍發生之際,即知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始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此一犯罪後態度,導致於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實可審結之案件,遲至113年4月24日始辯論終結,兩個庭期相距6個月。且即便於113年4月24日,被告竟然仍佯稱自己無過失。上述長達6個月之期間,不但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長期的內心煎熬,此乃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之精神損害,自應於科刑時予以考量,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以充分反映被告值得高度非難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有效預防被告將來再為犯罪,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迄於原審辯論終結時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陳被告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長期的內心煎熬,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