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42-2024112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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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淑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倪淑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倪淑惠(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2、6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玉蓮(下稱告訴人)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因被告需要照顧孫子,若入監執行,被告之孫子將無人照顧,請法院審酌上情,准予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1330卷第8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1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羅永田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