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45-2025010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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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進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50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居進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9、20、78、81、82、137、139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以及罪名,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陳桂元, 且其未發現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依此裁量加重其刑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65頁),被告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有主動面對己過之真摯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能否易科仍待執行時檢察官予以裁量);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已超過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遽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實屬深重;但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未遵守號誌指示復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則為本件肇事次因;且原審審理時因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德潤未到庭,被告遂無從與其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2、143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過並盡力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鑄造工作,月薪約4-5萬元,需要扶養罹患乳癌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己過,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2頁),參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與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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