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46-2024110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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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榮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處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自知理虧,多 次欲前往被害人劉筱梅住處探望未遇,以致無法親自表達歉意及彌補損害;再者,被告經營理髮廳,頗具口碑,曾受美容業職業工會表揚,並獲贈牌匾;另被告經常參與學校學生義剪活動,幫助家境清寒學生剪髮;而被告家人僅靠被告一人維持家中生計,需要撫養小孩,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月,影響被告家庭甚鉅。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平時多有良善之舉,給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之4條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敘及: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等語;並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是本條之量刑本應審酌個案之犯罪情節,並斟酌有無過苛之情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因被害人未出面或無從連繫,法院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即表示認罪,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是找不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次依卷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至19頁)記載,告訴人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於案發111年11日21日急診求治,然於同年月23日辦理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而本件被害人於警員調查階段,未出面告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查(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10、12頁;原審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71、77頁);而被告表示其本人及家人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未遇,有其提出被害人住家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主張無從連繫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非不可採信;佐以被告肇事及逃逸情節,亦非嚴重,是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評價,稍嫌過重,難謂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動作,足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未能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傷勢及救治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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