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47-202411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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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鈞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仁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原 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係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路口,致生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潘榮福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害,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潘劉秋金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於原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在咖啡店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共同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路口,與被害人所騎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死亡,且依路口監視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害人始終騎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如何要求被害人減速慢行,是被害人應無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不幸去世,致其家屬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至今仍難以平復,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有明定。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結果,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或難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又被害人機車係沿○○街由北往南匯入○○路0段,而被告汽車係沿○○路0段由北往南直行,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街往○○路0段北往南為閃光紅燈,○○路4段北往南為閃光黃燈」(見偵字卷第33頁),可知被害人係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另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被害人機車固較被告汽車略早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惟其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已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行,即逕予行駛進入路口,且其行至路口中段時,隨著兩車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亦逐漸重疊,迨兩車抵達路口另一頭之行人穿越道時,兩車僅隔3條斑馬線寬之距離,其後持續接近乃至於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於本院卷第70頁、第77至85頁可稽),足見被害人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上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且其雖較被告汽車略早通過停止線,並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但從進入到通過路口過程中,兩車已經逐漸接近,被害人可由被告汽車大燈得悉幹線道有車駛來,卻疏未注意,而有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應負肇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該2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調偵字卷第805號卷可稽)。是原審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納入量刑審酌因子,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應無過失云云,尚難遽採。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含其家屬所承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雖另謂: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雖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刑」上訴,法院上訴審理範圍亦以此為限,但請將此情納入量刑審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原審經審理結果,亦認被告犯該罪事證明確,依法自應以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行為為基礎而予以量刑。嗣檢察官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有關被告所為係犯何罪,本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更難僅因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詞,遽予改變量刑所憑之犯罪情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