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48-2024102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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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勝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的部分撤銷。 楊朝勝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朝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有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的部分上訴,對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審酌事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詳本院卷第65頁)。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迴車前,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猶貿然於該岔路口繞大彎迴轉,遂致告訴人曾炳欽騎乘機車為避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予以科 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本件非無過失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於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且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並經告訴人當庭稱被告已履行完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6、125頁),均得作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之態度,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之罪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行認罪,且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從事輪胎業務推廣、買賣及送貨,有月薪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炳欽達成調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且告訴人當庭陳述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告訴人庭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願意承擔刑責,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車禍受傷所生損失,且在本院明示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