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49-202503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祖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祖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翁祖天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先出現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變得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之後則會出現極為疲倦、混淆、憂鬱、非常嗜睡等症狀,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又可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更易因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後之排除、戒斷期所產生之疲倦與混淆狀態,誤以為所駕駛路段前方有機車竄出,其為閃避因自己疲倦混淆狀態所生實際上不存在之車輛,急速右偏衝往人行道,致撞擊騎坐停放該路邊(下稱案發地點)機車上之許家誠(下稱本案車禍),許家誠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及擦傷,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不治死亡。經到場處理之警方鑑識人員發覺本案汽車上疑似有毒品器具,警方乃於同日下午7時30分採集翁祖天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誠配偶陳詩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翁祖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地點過失撞擊被害人許家誠(下稱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承認犯過失致死罪,但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致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案發當時伊是彎腰要撿掉在副駕駛座地板的手機,才導致本案汽車右偏而失控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本案 汽車於案發地點撞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L〉,偵字卷第27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92至93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第108頁背面至11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62至64頁)、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5至90頁、115至119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54至160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㈡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萬 盛派出所)警員蘇瑞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場的巡邏警員,後續由資深警員承辦。我到達第一件事情是先拍照蒐證,現場蠻凌亂的,等到拍照完定位完,跟被告對話的時候,我第一件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事情發生經過。被告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但我當下以為是受驚嚇的反應。被告說他沒有酒駕,但我沒有問是否毒駕。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有機車自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出路邊,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是為了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還沒有調帶的時候,我是這樣跟交通分隊交接。之後被告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想要就醫,我就幫被告叫另外一部救護車,護送被告,由另一位同仁跟著救護車到醫院,我在現場繼續處理。酒測、尿液及毒品反應等之檢測是由交通分隊接手。我到了之後約5分鐘採證人員到場,他們於肇事車輛中央扶手內起出疑似K盤物品這件事我那時還不知道。因為肇事車輛掛在樹上,要排除就花了1個小時,車輛拖到路旁安全地點之後(才開始蒐證)。我是聽同仁說(車上有毒品),那時我應該已離開現場回到派出所,偵查隊接續處理。偵查隊跟專責刑案的警員知悉車內有疑似毒品之物後,第一時間有要朝著(毒駕)這方向調查。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午調到,也才知道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右偏斜直行直接撞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通常想法會想說這個人是不是開車時精神不濟。案發時,我從事警察工作大概1年半,處理過類似車禍案件有5件以上,(原因)就是疲勞駕駛或酒駕,被告當時開車軌跡類似疲勞駕駛。我們先把受波及車輛車主的筆錄做起來,因為被告經同仁護送到醫院之後昏睡,護送的同仁一直在醫院陪伴被告,我們有聯繫同仁,幾乎是每半個小時確認被告意識狀態有無回復,在醫院的同仁就是一直說被告是睡著的狀態。他說被告到下午都還沒有恢復意識,因此沒辦法先做被告的筆錄。被告後來有驗尿,有沒有抽血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111至122頁)。⒉證人即萬盛派出所警員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開始是同事接到車禍案件,後來因為人手不夠讓我陪被告去醫院戒護。(問:依照你當時抵達醫院的狀況,可否請你詳述當時看到被告的神情狀況如何?)他當時比較昏沉有點叫不起來。(問:當時有無跟被告進行任何問答或談話?)被告後來中間有醒來過1次。(問:被告當時是陷入昏迷還是意識上是清醒的?)應該算陷入昏迷。(問:是否有辦法進行對答?)應該沒有辦法。(問:被告隔了多久才醒來?)忘記了,滿久的。(問:被告醒來後有無進行任何問答或對話?)有。(問:可否詳述當時進行何種對話?)被告當時問我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被告問你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問我發生什麼事情。(問:你是否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是蘇瑞鵬。(問:被告到醫院到醒來可以跟你對答的時間多久,你有無印象?)應該至少1、2小時。(問:中間你有無去叫醒過他或拍醒過他?)有,大概有2、3次。(問:被告的反應為何?)昏昏沉沉的感覺,叫不起來。(問:當天是你是何時到醫院?)他現場要送醫時我車子剛好也到,所以我跟著救護車去戒護,我到醫院時還是早上。(問:被告在離開醫院之前精神狀況如何?)在病床上躺很久,有點昏迷,會突然起來一下又昏迷,一陣一陣的,所以當時才會在醫院拖很久一直沒出院,到被告下午醒來,有辦法製作筆錄才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⒊參以: ⑴經原審將偵查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 「㈠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於施用後,是否影響人之身心狀況?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㈡承上,該等影響持續之時間大約多久?㈢承上,施用前開毒品而代謝後之禁斷期間,施用者之身心狀況是否會有變化?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㈣承上,前述施用後、代謝後之禁斷期間的身心變化,是否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度?㈤依現有證據:①被告供稱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③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1年8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④經將前述被告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L)及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4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54(ng/mL)。請以前揭現有證據,判斷:①以一般人人體代謝之機轉與速度以及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回推被告所供稱施用時間點,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當時體内各毒品之濃度。②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濃度為判斷標準,一般人體内若有該等種類、濃度之毒品,其身心將呈現如何之情狀?③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毒品種類、濃度,以及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判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體内之毒品濃度大約為何?其呈現之身心狀態大約為何?是否可能影響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度?」等事項。 ⑵鑑定意見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於施 用後皆會影響人之身心狀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神經興奮劑。進入人體後,會先進入吸收期,到達最高濃度後會進入排除期。根據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若為吸收期會有交感神經興奮的症狀,這些症狀會有: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會變得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甚至是癲癇發作、死亡等症狀。若為排除期或戒斷期,則會出現極為疲倦、混淆、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非常嗜睡等症狀。根據被告供稱以及我國的流行病學調查,被告當時所使用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為其代謝物。且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我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多採吸入法。而根據文獻記載,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8.3±2.1分鐘後就開始有作用,2.5±0.5小時後,血液中可達最高濃度,平均半衰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12小時以上。在藥物進入排除期或血液中不再有藥物,也有可能因為戒斷覺得異常疲倦的情況,持續期間可能為數天到數周。…然而無論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對人體作用時間,受個體影響差異極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充分發揮作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戒斷症候群時,的確有可能會影響其駕駛能力。根據文獻藥物濃度下降也可視為是戒斷症候群的表現,可能造成心情低落、心率及血壓可能等於或稍低於平常數值、昏昏欲睡,上述這些症狀的確有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但影響程度為何受個體差異極大。一般而言,要推論藥物使用時間點和數量必須以血液中藥物濃度方可推論。…無法單純只用尿液的毒藥物濃度來反推施用的時間點及當時體內各毒品之濃度和使用時間。…尿液中毒品濃度只能推論近期內有使用毒品。但甲基安非他命藥物無論在藥物濃度上升(吸收)期、下降(排除)期、甚至是戒斷期都可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若為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濃度上升期可能因為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等因素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排除期和戒斷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11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與參考文獻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至438頁)。 ⑶根據前述鑑定意見,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均半衰 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至12小時以上。被告供稱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應已進入排除期、戒斷期階段。依前述鑑定意見,被告會出現極為疲倦、混淆、非常嗜睡等症狀。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充分發揮作用,在排除期和戒斷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駕駛。雖前開鑑定意見亦說明因被告未抽血檢驗,無法推論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數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體內毒品濃度,且施用毒品後對於駕駛能力之影響也是因人而異等語。但依證人蘇瑞鵬、吳志豪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經救護車送其至醫院後,即昏睡意識不清直到當日下午,其於當日警詢中亦自承「我在醫院意識模糊」(偵字卷第9頁),此與前述鑑定意見認排除期、戒斷期會出現極為疲倦、嗜睡等症狀相符。 ⒋再參酌證人蘇瑞鵬前述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場的巡邏警員 ,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有機車自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出路邊,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是為了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午調到,也才知道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右偏斜直行直接撞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等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9分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時,對於本案車禍原因是稱:「…當時在我前方有一雙載機車(銀色,車號不詳)我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我遭逼車,故未打方向燈,因為對方在我前方忽左忽右,因此我無法超車,我是被對方逼往外側車道,我才一直右閃等語(相字卷第95頁);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警詢時,則是稱:「在我前方之普重機(車號我不知道)在○○○路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及慢車道飄忽不定,我沒辦法超車,直到車禍案發地點我左邊有一台車輛我沒辦法向中間車道閃避,前方銀色的普重機飄忽不定讓我沒有路走,所以我煞車後才會往人行道閃」、「我前方的普重機車速很快,而且我過路口的當下就是減速的狀態,前方3線道都是堵車的狀態,我沒有地方閃避」等語(偵字卷第8頁),雖有參差,然無論如何,被告當時都是稱「看到」實際不存在的車輛狀況,此亦符合前述鑑定意見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排除期、戒斷期所會產生的極為疲倦、混淆症狀。⒌綜上,足認被告之所以肇致本案車禍,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影響,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才會發生。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且其對於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仍疏未注意而有過失,而前述死亡結果與其故意基本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致不能安全駕駛,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向警員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 車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被斷章取義誤以為我講的是案發時的狀況云云(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253頁)。惟查,不論是證人蘇瑞鵬證稱被告向其描述之車禍過程(如前㈡⒈),或是被告在案發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相字卷第95頁)、警詢(偵字卷第8頁),以迄111年9月2日警詢(偵字卷第20頁)、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偵字卷第120頁),被告所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為前面有機車,為閃該機車才會車禍云云。其於案發近2年的113年6月13日,始開始改口辯稱:其向警員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車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被斷章取義云云,難認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其是彎腰要撿掉在副駕駛座地板的手 機,才導致本案汽車右偏而失控發生車禍云云。但根據原審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2至64、65至71頁),本案車禍是被告駕車偏右撞擊路旁車輛,且數輛汽機車擠壓堆疊之後,本案汽車呈懸空狀態。故縱使警方事後勘驗本案汽車時發現副駕駛座地板有1支手機,不能以此證明在車禍發生前手機就是在該處,更遑論被告因撿手機而肇事。 ⒊證人警員蘇瑞鵬於原審證稱:跟被告對話的時候,我第一件 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事情發生經過,被告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等語(如前㈡⒈),被告就此遂稱:證人說我有顫抖的部分,是因為我有嚴重的妥瑞氏症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並於本院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待證事實: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因患有妥瑞氏症而容易不自覺顫抖,而非因毒品作用導致顫抖(本院卷第99、101至139頁)。然查,本院並未以被告與證人蘇瑞鵬交談時「顫抖」,作為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是其提出之上開病歷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證人蘇瑞鵬於原審固另稱其到場與被告交談時,被告沒有注意力不集中或認知上的問題(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亦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明顯異常(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但查,當時被告係甫發生車禍,且本案汽車後半部幾乎懸空(證人蘇瑞鵬的描述是「掛在樹上」),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經此撞擊,根據一般常情,精神會短暫提振。不能因其短暫回復,錯認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略)。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略)。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笫三項略)」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13年3月29日生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950ng/mL,安非他命262ng/mL,依修正後規定,無庸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即已構成毒駕。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亦同。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施用毒品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款性質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規範及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論是否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結合為一罪,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之主要保護法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罪名論處。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此有監理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71頁),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法條競合之輕罪,毋庸另論,自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行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稱其僅犯過失致死罪,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云云,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於 當日下午7時30分採集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4頁)、犯罪造成之損害,僅坦承過失致死,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有和解書可參(偵字卷第131頁),但告訴人表示:我希望他能入監服刑,因為他有吸毒又無照駕駛,又讓別人失去生命,罪刑重大,只是民事部分我不想要求那麼多等語(偵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