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5-202411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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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正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正宗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路1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超高速行駛,適有吳培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排氣量125CC,下稱乙車)沿宜蘭縣○○鄉○○路142巷由東往西駛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以約為50.87公里之時速,未暫停禮讓幹道車(甲車)先行,即超速駛入該路口(○○路142巷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培楷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培楷之母親吳卉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正宗(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相關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5、4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142巷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吳培楷受傷送醫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辯稱:我否認有超速行駛,當時筆錄都有紀錄,如果我車速過快撞擊乙車的話,乙車應該會因為我的撞擊而往右前方移動跌落田裡,但從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是在左前方的位置,是乙車沒有煞車直接衝撞至甲車左側前方輪胎位置,撞到我的擋風玻璃,由案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見乙車未停車禮讓,參以甲車乃側身受損,是乙車撞擊甲車才導致這個結果,且由案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甲車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快完成通過路口被撞之時間約11秒,而乙車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衝撞甲車側身之時間約4秒,可見乙車是以非常快速極短的時間,直接衝撞甲車,我的車速實際上與對方是否輕微受傷或身故沒有關連,最關鍵的是乙車車速才是造成被害人身故或受傷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46、51至52、40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入○○路142巷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路142巷由東往西駛向該路口,未暫停禮讓幹道車(甲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08頁),且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見相卷第12至14、95至96頁;偵卷第8至9、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截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17、18至21、24、29、30至81、82至85、107至114、115、120至134頁;偵卷證物袋內光碟)。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5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18至119頁;偵卷第28至29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宜蘭縣○○鄉○○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為被告所明知( 見相卷第98、118頁)。本案交通事故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經該校將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放大解析,並比對該路段之基準點(即電桿、建築基地等物),計算甲車之車行距離、時間,認: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甲車原由北往南(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於○○路,於11時21分12.24秒抵達路口前第2支電桿,對應於左側建築基地後方之白色亮點;於11時21分13.48秒,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差約為1.24秒,而行駛距離至少約為32.99公尺(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量測地圖及定位資料),可推估甲車平均行駛速率至少約每小時95.78公里(計算式:32.99÷1.24×3.6≒95.7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即每秒26.6公尺)一情,有該校113年8月30日鑑定意見書所附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附件之量測地圖、定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83至297、319至325頁),顯有具體、客觀、精準之測量基準、方法,且難認測量結果有何違誤之處,足堪採信。參以甲車發生碰撞後,斜向沿○○路往前行駛約2、30公尺後(其中甲車車頭距碰撞點,即煞車痕起點前延,約32.3公尺,甲車車尾距碰撞點約28.8公尺),衝入路旁水田內、濺起水花,甲車方停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7、29、41至43、49、53頁;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益徵甲車車速確有過快之情甚明,且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亦認被告有超高速行經無號誌路口之過失在案(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4頁),對上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準(見本院卷第372頁),然觀諸前揭2份鑑定意見書,並未測量、計算甲車之行車速率,顯未考量被告有超高速行駛之舉,自難僅以前揭2份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㈣另按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乙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一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案(見相卷第118至119頁;偵卷第28至29頁),且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認: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乙車原由東往西(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於○○路142巷,於11時21分11.217秒抵達路邊停車車輛之車尾,於11時21分12.44秒持續往前行駛,其時間差約1.223秒,而行駛距離約為17.28公尺(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推估乙車平均行駛速率約每小時50.87公里(計算式:17.28÷1.223×3.6≒50.87,即每秒14.13公尺),亦有超速之舉(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路142巷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堪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併有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禮讓幹道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依上所述,本件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超速行駛,並以至少約 為每小時95.78公里之超高時速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時速僅有3、40公里一語(見相卷第8、98頁),難認可採。又觀諸卷存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乙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17、38至43頁),堪認2車撞擊位置分別為甲車左前車頭、乙車車頭,且撞擊後,甲車沿○○路往前行駛2、30公尺,向右前方斜向衝入路旁水田內,乙車則沿○○路之左側滑行24.2公尺(乙車車頭距碰撞點約24.2公尺),才跌入水田內,足見乙車乃是受到來自○○路北往南方向之高速撞擊(即甲車之撞擊),方改變乙車行車軌跡(即原由東往西方向),而轉往沿○○路往南方向滑行相當距離無誤,益徵甲車確有車速過快之情;況且,甲、乙車之車速已經澎湖科技大學分別鑑定如前。另「依研究指出小汽車以50公里/小時之衝擊速度撞擊行人,行人致死率約為50%,然當速率為60公里/小時,行人致死率將躍升為90%。簡言之,小客車超(高)速撞擊機車亦是造成機車人員嚴重傷害的重要原因」等語,業據澎湖科技大學113年8月30日鑑定意見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309頁)。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緊急送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0分死亡一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5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丙、交通事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15頁),堪認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被告尚有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猶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駛入該路口,且被害人亦以時速50.87公里駛入該路口,被告之超速情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至少40公里)顯然高於被害人之超速情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約20公里),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均併有上述超速行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嚴重過快之過失,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 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明知上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卻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超高速行駛,顯然無視此路段僅為一般道路,並非快速道路或高速公路,漠視該路段用路者之交通安全,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復考量被告雖否認超速行駛,卻始終坦承未於該路口減速慢行,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展覽工作室,收入不穩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