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交上訴-150-2025022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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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偵 字第4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紹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向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朱紹文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6至87頁、第140至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無照駕車肇事行為,同時導致 被害人徐偉傑死亡及沈佳容重傷害之結果,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惟其處斷刑之決定,仍應就被告上開所犯侵害各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加以評價,始為適法;又被告泛以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王美惠(被害人沈佳容之母)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王美惠之誠意,復衡以被告本案駕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等節,原判決雖從一重論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揆諸首揭說明,不無有未充分評價其他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未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偉傑死亡、被害人沈佳容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須承受喪親之苦痛,及負擔照護被害人之勞費,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周樂慈(被害人徐偉傑之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而履行,然因與告訴人王美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以致就被害人沈佳容所受損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等情,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沈佳容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其中500萬元,尚餘300萬元仍未支付,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交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先與告訴人徐春國(被害人徐偉傑之父)及周樂慈成立調解,復與告訴人王美惠、被害人沈佳容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人徐春國及周樂慈、被害人沈佳容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沈佳容可確實獲得和解金餘款300萬元之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沈佳容 朱紹文應給付沈佳容800萬元。 給付方式: 朱紹文業已給付500萬元,尚應給付餘款300萬元。 參見朱紹文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交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